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04执异56号
案外人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074号海华花园002栋20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并无任何到期债权的情形,《执行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纯属无中生有。被执行人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案外人为民营企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虽然都是建筑类施工企业,但两个企业出资主体不同,施工资质不同,成立及存续期间不同,从法律性质来看,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不但不享有到期债权,相反,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至今还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在经营期间,曾因自身银行资金被司法查封、冻结,导致无力对外付款,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曾向案外人进行过多次资金拆借。《执行通知书》所述的60万元资金,系被执行人指定案外人收取的款项,用于冲抵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的融资。截至本异议书提出之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仍享有到期债权。据此,(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湘0104执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履行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湘0104执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诉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6141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44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7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7.445116万元及利息等”;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案外人自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60万元。
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案外人到期债权60万元。该款不得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向案外人送达。
另查明,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四条约定: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04万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如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尾款60万元等;指定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长沙高桥支行;账号:431×××62。
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29日,攸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支付到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的431×××62账号内。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做出了两项执行行为,即向案外人同时发出(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对本院(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认定。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向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在本案中,对2016年8月26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60万元,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有争议,在该款的所有权未确定前,本院向案外人发出
(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6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
案外人要求撤销(2018)湘0104执字第1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
二、对本院(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问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到第三人。
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对争议的60万元,案外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对该60万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对该款项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2018)湘0104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无须撤销。
在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60万元属于其所有,且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对争议的该60万元,当事人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至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嶷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