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12798号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
被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5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彭冬林。
被告:江苏尚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缆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广晟公司)、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电力公司)、江苏尚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苑广晟公司、千福电力公司、尚成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尚成电气公司背书受让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590、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604。上述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出票人为鑫苑广晟公司,收票人为千福电力公司,承兑人为尚成电气公司,票据金额合计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于系统中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发起追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鑫苑广晟公司、千福电力公司、尚成电气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3850000元;3.合同生效后20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余款在全部货到工地70天内付清。
2020年12月11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255370元;3.合同生效后10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00000元,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全款。
2020年12月16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842260元;3.合同生效后15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0000元,货到工地50天内付清全款。
2020年12月16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43520元;3.合同生效后15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款清发货。
2021年1月5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896558元;3.合同生效后15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0000元,款清发货。
2021年3月1日,无锡电缆公司(供方、卖方)与尚成电气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国际新城;2.产品名称、价款:电缆,673127元;3.合同生效后15天时间内,供方直接供货;4.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到工地50天内付清全款。
另查明:(一)2020年10月27日,鑫苑广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590、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604,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鑫苑广晟公司,收款人均为千福电力公司,可以转让,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27日,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7日。”汇票还载明:2020年10月30日,千福电力公司背书转让给尚成电气公司;2020年11月6日,尚成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电缆公司。无锡电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20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2021年11月24日,无锡电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成电气公司尚欠无锡电缆公司1000000元;尚成电气公司给付的2张各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汇票编号为: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590、230649100164020201027754570604。其中货款本金:959841.91元、利息40158.09元,合计1000000元。”尚成电气公司在该《企业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印章。
诉讼过程中,无锡电缆公司称,其公司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开始向尚成电气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价值共计6560835元,尚成电气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600993.09元,剩余货款959841.91元未付,尚成电气公司就未付货款及利息向其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双方共同出具《企业对账函》再次确认尚成电气公司尚欠货款本金959841.91元,利息40158.09元,共计1000000元。另,其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7月20日去银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涉案两张票据的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尚成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成电气公司将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被告鑫苑广晟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故原告可以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苑广晟公司、千福电力公司、尚成电气公司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尚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8元,减半收取计6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尚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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