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1514号之二
原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三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5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4916361H。
法定代表人:彭冬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新村高家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1723997L。
法定代表人:周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可君,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可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革华
人民陪审员 丁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幸昀
书 记 员 陈岳凤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