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1514号
申请人: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三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5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4916361H。
法定代表人:彭冬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花,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新村高家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1723997L。
法定代表人:周可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人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收益,并由岳阳市融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担保字号为:(2021)岳阳融创融资担保字第122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能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收益。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千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革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幸昀
书 记 员 陈岳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