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注册号:510105000072910。
法定代表人何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宪。
被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注册号:320282000097893。
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盛达公司)与被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张宪,被告远大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盛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YJV22-8.7/15KV-3*400的电缆,单价为每米750元,数量按原告通知为准,由被告承担运费,运至原告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听说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好,向被告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并提出原告没有销售合同要求的专业设备电工用兆欧表用于检测,被告为此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产品质量与售后服务承诺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供货2182米。原告收到货后即将该产品用于现场安装,现场施工人员凭肉眼就判定该电缆不符合质量要求,当即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并于2012年10月22日将该批电缆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预付款10万元;2.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80万元;3.被告承担向原告承诺的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电缆公司辩称,被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说明被告提供的电缆符合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电缆已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实际产生损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交诉讼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宏业盛达公司与被告远大电缆公司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YJV22-8.7/15KV-3*400的电缆,单价为每米750元,数量按原告通知为准,被告承担运费,运至原告工地现场;按实际交货米数结算,货到由原告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全面验收,如有问题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常规产品应符合国家同类标准,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合同即生效,货到工地付80%(拒收承兑),余款在电缆通电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15日、16日、18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供货2182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所供电缆不合格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述电缆已敷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目前使用正常。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质量与售后服务承诺书,证明原告对产品质量承诺以一赔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被告称该检验系原告单方面送检,不予认可。3.电缆安装施放工程预算及安装拆除工程预算,证明其因被告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1.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承诺书以一赔十,承担80万元违约金;2.原告称其在30天异议期内曾电话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宏业盛达公司与被告远大电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效的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即货到30天内;二是必须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提出异议;三是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在异议期内单方面送检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原告以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电缆已安装完毕并交付正常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四川宏业盛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