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民初565号
原告:四川诚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特别授权),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急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96号。
公司负责人:杨先和。
被告: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
公司负责人:杨先和。
被告:杨先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四川诚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卫消防”)诉被告成都急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急转商贸”)、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首酒店”)、杨先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卫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急转商贸、回首酒店、杨先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卫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款174,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急转商贸就其投资的位于大邑县的成都回首温泉酒店消防系统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完工。被告杨先和以回首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回首酒店以及杨先和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174,400.00元。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急转商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回首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先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诚卫消防与被告急转商贸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回首温泉酒店消防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价为不含税价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急转商贸支付诚卫消防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改造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证明后,支付总价的2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急转商贸一次性支付给诚卫消防。2015年3月17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后进行了备案。完工后,被告急转商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急转商贸负责人杨先和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诚卫消防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和,身份证号:XXXX)欠四川诚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贤,身份证号:XXXX)关于回首酒店消防工程款:174400.00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我公司及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否则按原合同执行。欠款单位回首酒店法人杨先和2016.3.30”欠条有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章。至今,被告急转商贸、被告回首酒店及被告杨先和均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合同》、欠条、《大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大公消竣备字﹝2015)第XXX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急转商贸签订的《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证明后,支付总价的2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急转商贸一次性支付给诚卫消防。”的约定,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项。该工程完工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一年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也应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急转商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用。被告杨先和系被告回首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回首酒店及被告杨先和承诺在约定期限偿还余下工程款项视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急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或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急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先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诚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4,400.00元及违约金17,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7.00元,由被告成都急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回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先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岳 涛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也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