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9214号之一
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5楼5397。
法定代表人:罗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3单元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蒲亨运。
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焱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群焱租赁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0日,德畅建筑公司与群焱租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租金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群焱租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其供应了物资,但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德畅建筑公司尚欠付租金及费用637278.2元且部分物资未归还,多次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德畅建筑公司向群焱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欠付租金637278.2元;3.判令德畅建筑公司向群焱租赁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租金(以3444.1272元/天为标准计算)及物资占用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以3444.1272元/天为标准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之日为止或付清物资价值费之日止);4.判令德畅建筑公司向群焱租赁公司归还尚未归还的周转材料,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相关标准赔偿群焱租赁公司物资赔偿费;5.判令德畅建筑公司向群焱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判令德畅建筑公司向群焱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德畅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由承租方即德畅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德畅建筑公司员工自述德畅建筑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3单元5楼2-3号办公,其实际经营地址现为成都市丽景路1080号附102号2、3楼。德畅建筑公司提交与案外人成都尚道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德畅公司已购买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此外,经本院核实,德畅建筑公司在成都市高新区挂牌经营,而其注册地址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3单元5楼2-3号无公司挂牌和办公经营,因此德畅建筑公司现唯一办公地点为丽景路1080号附102号2、3楼,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现属天府新区,应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