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1220号
原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3单元5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7363017K。
法定代表人:蒲亨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四川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雄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板桥乡桥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5EA1Q5W。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建筑公司)诉遂宁市雄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照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畅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德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亨运未到庭;被告雄州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德畅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33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均按每日1‰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安装龙潭项目道路路灯及龙泉道路路灯需要,分别与被告签订《龙潭项目一批次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龙泉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其中,龙潭项目的合同约定价款为339,9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15%预付款,项目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交付,则以合同总金额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龙泉项目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009,7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15%预付款,项目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交付,则以合同总金额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龙潭项目、龙泉项目的预付款45,000元、130,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发货也未进行安装,导致上述两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未果。
雄州照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龙潭项目一批次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表,《龙泉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报价表;拟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提交请款单、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元、130,000元(该两次预付款均因被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按合同约定暂扣税款)。本院认为,2-3号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拟证明因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正式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且被告系违约,故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定。5.原告提交(2021)川092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原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龙潭项目一批次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39900元(以验收核定的实际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15%作为预付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电汇45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龙龙泉项目道路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009700元(以验收核定的实际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15%作为预付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款130000元。2019年12月5日,德畅建筑公司生产副总杜建林与雄州路灯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戴孝斌(手机号码:139××××7298)短信联系,戴于短信中请求延期履行,而杜于信息中明确表示因被告截止2019年12月5日仍未将货物运到现场,因此正式通告终止合同。
2021年3月29日,德畅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出具(2021)川092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雄州照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德畅建筑公司为此垫付案件申请费2,2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9年12月5日已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5,000元,而被告尚未实际进场施工,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于解除合同之时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17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7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系金钱债务,对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遂宁市雄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申请费2,270元,由遂宁市雄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惊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胥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