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1392号
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路百家河家标准化厂。
法定代表人: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栋3单元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蒲亨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晶,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焱公司)诉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德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群焱公司与德畅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德畅公司向群焱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已产生但至今仍欠付的租金637278.2元;3、判决德畅公司向群焱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3444.1272元/天(即钢支撑标准节7.2元/天×259.178吨;钢支撑固定端7.2元/天×47.03吨;钢支撑活络端7.2元/天×93.248吨;钢围檩45双拼7.2元/天×25.37吨;挂板7.2元/天×2.52吨;Z字挂板7.2元/天×30.195吨;三角架7.2元/天×0.76吨;400×100×40规格的塞铁(1)7.2元/天×0.567吨;400×50×40规格的塞铁(2)7.2元/天×0.473吨;400×50/10×40规格的斜铁7.2元/天×0.57吨;M20×80规格的高强螺栓7.2元/天×2.08吨;400×30×40规格的塞铁(3)7.2元/天×0.285吨;3000×1500规格的贝雷片10元/天×10.8吨;55×200规格的贝雷片销子10元/天×0.192吨;450规格的支撑架10元/天×0.516吨;22×118规格的支撑架螺栓10元/天×0.066吨)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以3444.1272元/天为标准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或付清物资价值费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德畅公司向群焱公司返还6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162.184吨(97根);4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6.634吨(23根);3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4.864吨(28根);2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2.011吨(33根);1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3.485吨(55根);0.5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9.618吨(21个);0.3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16.92吨(45个);0.2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19.592吨(62个);1.45米规格的钢支撑活络端93.248吨(94个);6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15.48吨;4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6.88吨;3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2.58吨;1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0.43吨;挂板2.52吨(18个);Z字挂板30.195吨(183个);三角架0.76吨(38个);400×100×40规格的塞铁(1)0.567吨(45个);400×50×40规格的塞铁(2)0.473吨(75个);400×50/10×40规格的斜铁0.57吨(150个);M20×80规格的高强螺栓2.08吨(5200套);400×30×40规格的塞铁(3)0.285吨(75个);3000×1500规格的贝雷片10.8吨(40片);55×200规格的贝雷片销子0.192吨(64颗);450规格的支撑架0.516吨(24片);22×118规格的支撑架螺栓0.066吨(94套)。如不能按时返还,则钢支撑标准节、钢支撑固定端、钢支撑活络端、钢围檩45(双拼)、400×50/10×40规格的斜铁、400×100×40规格的塞铁(1)、400×50×40规格的塞铁(2)、400×30×40(3)规格的塞铁、M20×80规格的高强螺栓、三角架、Z字挂板按照5800元/吨;挂板按照1000元/块;3000×1500规格的贝雷片按照2000元/片;55×200规格的贝雷片销子按照40元/颗;450规格的支撑架按照200元/片;22×118规格的支撑架螺栓按照20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物资赔偿费;5、判决德畅公司向群焱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判决德畅公司向群焱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群焱公司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主张为1065879.58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剩余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价格进行赔偿,在归还或者赔偿款支付前,该部分租赁物应当计算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德畅公司因王贾路-医贸大道-标段工程项目需租赁钢支撑、贝雷片等物资,与群焱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租金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群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德畅公司供应了物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德畅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产生至今尚欠租金及费用637278.2元且部分物资未归还,上述款项虽经群焱公司多次催要,但德畅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鉴此,群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畅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我方主张应当双方对账结算清楚后才能解除合同;对第2项诉讼请求只要有我们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付款依据的我们认可;对第3项诉讼请求,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我们不认可,我们顶多算到最后一次归还之日,如果归还之后和群焱公司当时提供的有缺失的物资,该赔就赔;对第4项诉讼请求,现在基本上已经还完了,如有确实我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第5项诉讼请求,有意见,合同约定的是支付租赁费的60%,60多万的租赁费也是一月一月累加上的,即便要支付利息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结算金额的60%未付部分承担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租赁塞铁3,故应当扣除塞铁3的费用。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所在工地名称为王贾路-医贸大道-标段工程,地点为新都区大丰镇。使用租赁物为钢支撑、钢围檩及配件,计价方式为7.2元/吨/天,赔偿单价为5800元/吨,贝雷片及配件10元/吨/天,赔偿单价为2000元/吨;2、提货时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暂定租赁期截止时间2019年9月30日;3、签约的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租赁期间,或在租赁物未全部还完、未实际赔偿不能退还租赁物赔偿款之前,承租人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等费用。租赁实际结束办理总结算后保证金可冲抵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所有费用,不足部分承租方仍需支付;4、出租方、承租方双方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五个工作日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也未书面提出理由,出租方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本次结算,对本次结算租赁费无异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承租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60%的租赁费给出租方,待租赁物使用完毕全部退回出租方库房后,双方办理总结算,结算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清40%尾款;5、在租赁期期内的租赁物日常维护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承租方在运输、安装、拆卸及使用过程中出现:焊接、焊耙、割口、洞、孔、卷边、弯曲、变形、脱焊等所造成的轻微损坏,在可以修复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能的,收取承租方修理费,费用按合同附表3、附表4中约定单价承担。租赁期间及实际租赁期间,承租方无论因何原因(含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或报废需进行赔偿的,均需按照本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6、承租方指定经办人为田晶晶、田昊、张登楷、游敏,办理本合同中所有相关事务,以上经办人行为属承租方职务行为;7、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或指定地点提货、退货,租赁材料出库、退租的运输由承租方负责;8、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装卸车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以差欠总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出租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附表1中载明:609×0.2米固定端每个重316kg(0.316吨)、三角托架每个20kg(0.02吨)、400×100×40塞铁一每个12.6kg(0.0126吨)、400×50×40塞铁二每个6.3kg(0.0063吨)、400×50/10×40斜铁每个3.8kg(0.0038吨)。合同附表4载明:支撑架螺栓丢失、焊接、不可修复的赔偿标准为20元一套。
在合同末尾有群焱公司与德畅公司的盖章及相应委托人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德畅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群焱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向群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增加指派蒲亨军、潘元旭代表德畅公司办理租赁物资的签收并作为结算依据。群焱公司亦向德畅公司提供了其项目所需的租赁材料,同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德畅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5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的《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德畅公司在租物资为6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162.184吨(97根);4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6.634吨(23根);3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4.864吨(28根);2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2.011吨(33根);1米规格的钢支撑标准节23.485吨(55根);0.5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9.618吨(21个);0.3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16.92吨(45个);0.2米规格的钢支撑固定端19.592吨(62个);1.45米规格的钢支撑活络端93.248吨(94个);6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15.48吨;4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6.88吨;3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2.58吨;1米规格的钢围檩45(双拼)0.43吨;挂板2.52吨(18个);Z字挂板30.195吨(183个);三角架0.76吨(38个);400×100×40规格的塞铁一0.567吨(45个);400×50×40规格的塞铁二0.473吨(75个);400×50/10×40规格的斜铁0.57吨(150个);M20×80规格的高强螺栓2.08吨(5200套);400×30×40规格的塞铁三0.285吨(75个);3000×1500规格的贝雷片10.8吨(40片);55×200规格的贝雷片销子0.192吨(64颗);450规格的支撑架0.516吨(24片);22×118规格的支撑架螺栓0.066吨(94套),共计欠款为637278.19元,承租方处有潘云旭签字。庭审中,德畅公司对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认可。
德畅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付款100000元后,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陆续归还租赁物资。群焱公司入库单及收货单显示,同时依据双方认可的2019年12月25日租金计算清单,截止2021年1月14日,仍未归还的租赁物为0.2米固定端2个(0.632吨)、三角架20个(0.4吨)、400×100×40塞铁一8个(0.1008吨)、400×50×40塞铁二6个(0.0378吨)、400×50/10×40斜铁7个(0.0266吨)、400×30×40塞铁三6个。庭审中,德畅公司对于群焱公司当庭出示的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各项租赁物实际返还时间无异议,对已归还各项租赁物资丢损赔偿金额4460元中的丢失5个支撑架螺栓150元认为应当为100元,同时提出因合同中并未对400×30×40塞铁三和归还租赁物的卸车费做出约定,故对于塞铁三的租金和赔偿计算以及群焱公司主张的卸车费11048.79元不予认可。在群焱公司多张入库单及收货单均载明400×30×40塞铁三每个为3.8kg(0.0038吨)。
另查明,群焱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与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群焱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群焱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970元,并产生担保保险费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附表、《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转账凭证、《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单》、《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货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针对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群焱公司是否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德畅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金额及是否应当承担卸车费等费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群焱公司与德畅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附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并不一致,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且德畅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群焱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群焱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德畅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即2020年10月21日。
关于租赁费。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了“出租方、承租方双方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承租方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五个工作日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也未书面提出理由,出租方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本次结算,对本次结算租赁费无异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承租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60%的租赁费给出租方,待租赁物使用完毕全部退回出租方库房后,双方办理总结算,结算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清40%尾款”通过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的结算为每月一次,承租方应当于结算后于次月2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确认租金的60%。因双方的租赁关系长期且延续,经过双方多次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德畅公司欠款为637278.19元,之后已归还的各项租赁物资从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归还至日的租金513092.6元。德畅公司当庭对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予以认可,同时对截止2021年1月14日之前已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和归还日期分别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合同没有约定的400×30×40塞铁三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以及德畅公司提供的退货入库单,均能证实德畅公司实际使用了400×30×40塞铁三,其应当向群焱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本院对群焱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已产生租金予以支持,因2019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德畅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付款100000元,故德畅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050370.79元(637278.19元+513092.6元-100000元)。
关于丢损赔偿和卸车费,群焱公司的丢损清单上记载德畅公司丢失的为5套支撑架螺栓,因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支撑架螺栓丢失、焊接、不可修复的赔偿标准20元一套”,故本院对德畅公司主张丢失费应为100元的理由予以采纳,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已退还租赁物的维修费4310元,德畅公司应向群焱公司支付丢损赔偿费为441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仅对退租运输的责任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卸车费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六款约定“承租方到出租房仓库或指定地点提货、退货”,从此条款字面上理解,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回至出租人的仓库里或指定地点,运输和卸车应当为连续的行为,否则无法满足此合同条款。同时按照行业惯例,应巨大部分情况均由承租人自提自退自卸,群焱公司所主张的11048.79元卸车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德畅公司在使用了群焱公司的建筑设备物品后,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继续返还,为0.2米固定端2个(0.632吨)、三角架20个(0.4吨)、400×100×40塞铁一8个(0.1008吨)、400×50×40塞铁二6个(0.0378吨)、400×50/10×40斜铁7个(0.0266吨)、400×30×40塞铁三6个(0.0228吨),上述合计1.22吨。同时应当按照返还的时间支付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返还时间止相应时间段的占用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7.2元/吨/天;因德畅公司当庭表示已无法归还该部分租赁物,群焱公司有权要求德畅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钢支撑、钢围檩及配件赔偿成本单价为5800元/吨,故本院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价格计算德畅公司应当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为7076元(5800元×1.22吨)。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德畅公司办理结算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群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实则是对德畅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德畅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租金为637278.19元,加之德畅公司此前亦有过付款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德畅公司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结算租金637278.19元的60%(382366.91元),并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40%的尾款(254911.28元),但在2020年1月25日前,德畅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82366.91元。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应当分别计算,第一部分以282366.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由德畅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第二部分以25491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由德畅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群焱公司与德畅公司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因德畅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所致,群焱公司为实现债权与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群焱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同时因保全产生保全费3970元及担保保险费3000元,故群焱公司的关于要求德畅公司支付本案诉讼的律师费60000元和担保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租赁物资的租金1050370.79元、损赔偿费4410元及卸车费11048.79元,共计1065829.58元;同时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以282366.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由德畅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以25491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由德畅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三、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0.2米固定端2个(0.632吨)、三角架20个(0.4吨)、400×100×40塞铁一8个(0.1008吨)、400×50×40塞铁二6个(0.0378吨)、400×50/10×40斜铁7个(0.0266吨)、400×30×40塞铁三6个(0.0228吨),上述合计1.22吨;逾期则进行赔偿,支付赔偿款7076元;未归还前按照7.2元/吨/天向原告重庆群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返还或赔偿完所有物资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昌茂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3970元及担保保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