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643号
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坟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铜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区漳泽新型工业园海森街8号。
法定代表人:崔外仁,职务,经理。
被告:***,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东,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长治市潞州区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告:王鹏,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晓东、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东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5389.5元,并判令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申锐、常安虎通过被告郭晓东介绍联系的冯波(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卫栓凤(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卫栓凤系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因建筑购买原告商品砼共计3635.08方,价值1025389.5元。原告与被告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有方量确认表,并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因原告和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有另外的书面文件确定价格,所以没有在方量确认表上面写清楚价格等,至于方量确认表中的金额和累计应收余额划斜线的原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但这是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习惯,并且其他类似的交易都已履行完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即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类似的方量确认表,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视为原告公司没有类似交易。卫栓凤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后在《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签了字,并在其名字前写了“财务”。原告根据确认表向原告发送了建设工程对账单,但是被告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一直不加盖公章,不与原告对账。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结算之后,被告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向被告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提供3635.08立方米的商品砼,确认表全部有签字或者盖章,价值1025389.5元,上述价格是按照长治市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确定的,是2015年长治市建设工程管理站,长治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公布的指导价格。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不针对郭晓东,原告不欠郭晓东的钱。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更名为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2018年2月12日,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就商品砼买卖进行洽谈,从未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故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所成立的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公司所属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原告从来没有向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过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向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多少商品砼,具体数量以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为准;原告从没有向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过钱,因为原告的相对方是郭晓东,因此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上只有数量,没有价格。画斜线是为了防止原告自己填价格找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钱;卫栓凤并非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的会计。
被告王鹏辩称:被告王鹏是长治市荣鹏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治市荣鹏石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600000元,被告王鹏持有30%股份。长治市荣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成立,现正常经营。因郭晓东欠王鹏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郭晓东提出用原告的商品砼抵账,在抵消王鹏的欠款后,王鹏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郭晓东262000元,郭晓东也向王鹏出具了收据,故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郭晓东当时给王鹏提供了大概3000多立方米的商品砼,价值850000余元。3000多立方米的商品砼有一部分是原告的,通过收料单可确定原告提供了多少商品砼。王鹏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多少商品砼。王鹏与郭晓东之间签订有还款协议。王鹏与被告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新宇万豪门厂供砼方量确认表》、长治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4年第五期、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信息、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长治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4年第五期、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信息、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对《建设工程方量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新宇万豪门厂供砼方量确认表》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还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协议》,原告对《还款协议书》不认可,《还款协议书》和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等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收据、《借款协议》不认可,故本院对收据、《借款协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方量表》﹝对账期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一张;购货单位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工地指定负责人财务卫拴凤(手写);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对账期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二张;购货单位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印章;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对账期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一张;购货单位加盖有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工地指定负责人卫(手写);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缴10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2019年11月26日,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晓东、王鹏为本案被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陈述,要求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第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显示购货单位处加盖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等,但《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的金额、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有斜线。第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确认表中的金额和累计应收余额下划斜线的原因,又陈述这是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习惯,且其他类似的交易都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类似的确认表,如原告公司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视为原告公司没有类似交易,原告截止2020年1月7日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类似的确认表。第三,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的申锐、常安虎是通过郭晓东介绍联系的冯波(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卫栓凤(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第四,被告王鹏陈述:因郭晓东欠王鹏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郭晓东提出用原告商品砼(价值850000余元3000多立方米的商品砼)抵账,在抵消王鹏的欠款后,王鹏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郭晓东262000元。此外,被告王鹏陈述,王鹏与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是商品砼买卖关系等。第五,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晓东、王鹏为本案被告。第六,原告要求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七,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从来没有向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过钱,因为原告的相对方是郭晓东,故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上面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划斜线是为了防止原告自己填价格来找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