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城西北路46号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外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亮,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5组323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民航西路1号一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惠龙,山西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玉,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现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山门小区5号楼5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万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晋04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万吉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晋04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万豪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亮、委托代理人周立云,被告万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惠龙、王正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莲花巷一号的万吉大厦(建筑面积为63092.5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9.6米,结构为塔墙剪力墙、裙房框架);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住宅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90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向发包方报施工进度量,按工程进度付款80%,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竣工后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此外双方还就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15日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有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850000元。自此该项建筑工程总价款为107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目前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062522.8元,剩余工程款68747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747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合格;2、本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该工程;3、经过本诉被告财务部、工程部与第三方造价公司核实,本诉原告欠被告工程款;4、对已付工程款10062522.8元无异议。同时,本诉原告未向本诉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来证明本诉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本诉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经本诉被告自行结算,根据本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万吉大厦消防工程(含住宅与商场)全部发包给原告完成,两份合同的“合同价”共计10750000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竣工日期、质量标准、消防材料的报验、隐蔽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原则、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则按进度正常付款。直到2015年12月份,原告称工程已经竣工,要求被告按合同价将余款全部付清。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被告已基本付清工程款(当时已付到840万元),如再要求付款,就应当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再确定是否还需要付款。但原告以“如不付款就不完成消防验收”相要挟,给被告施加压力。同时考虑到万吉大厦被拆迁户需要尽快回迁、商场也须尽早开业经营以便偿还巨额贷款,就先按原告的要求付款,待将来结算后,再设法追要。于是,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近170万元。然而,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并未兑现承诺,尽快整改、完善消防设施,向被告移交竣工图及其他验收备案资料并积极完成消防工程的最终验收,而是消极、懈怠,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为了降低采购成本、攫取超额利润,在本消防工程中,所购置的消防材料和设备几乎全部没有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等能够反映产品质量合格的证书,使得该工程安全隐患倍增,且日后无法进行责任倒查与责任追究,后果极其严重;此外,这些无合格证的消防材料,即便现在不出问题,但它的使用寿命必将大打折扣、价值也必然贬损,势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得该工程一直未能通过开业前的消防验收,期间,还被城区消防大队罚款三万元,并责令停业。被告在此情况下,只能自己完善消防验收前的整改。首先,委托第三方编制竣工图和其他验收备案资料,为此多花费550800元(其中竣工图367200元,其他验收备案资料183600元);其次,完善原告未实施的消防项目花费415625元;第三,对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管阀破裂进行维修,并由此给商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造成被告143000元的损失,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本消防工程应包含的工程范围,在核减原告未实施项和双方约定应由主体工程总承包方代为实施的分项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结算价为8293901.44元,而在双方尚未进行总体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已支付原告10062522.8元,即多支付了1768621.36元,此款属于原告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将本案消防工程中,所有消防材料、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等证明产品质量的法定证书全部移交被告备案待查,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2、原告退还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1768621.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原告赔偿被告未移交消防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508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因管阀破裂所造成损失共计143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因消防未彻底验收而代缴的行政罚款30000元;6、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当庭增加反诉请求:7、原告支付被告生产、生活性零时设施费107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过。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吉大厦;承包范围为万吉大厦消防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900000元;发包方(被告)与承包方(原告)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壹整套;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罗兆青;发包方派驻总工程师为王正玉;项目经理为周海鹏。2015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吉大厦;工程类别为消防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甲方(被告)要求并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所有材料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工程造价为850000元;工程决算扣除5%作为质保金;甲方(被告)将全部施工图纸和施工图纸预算提供乙方(原告)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长公消验字[2015]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万吉大厦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被告应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营业等内容。2017年12月15日,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商贸公司”)作出城公(消)行罚决字[2017]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因万吉商贸公司未经消防开业前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被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其次,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已将万吉大厦相关消防设备及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等证明产品质量的证书全部移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移交上述证书及赔偿损失100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不应退还被告工程款1768621.36元及利息损失;三、被告诉请的未移交消防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损失550800元及因管阀破裂造成的损失14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原告无关;四、被告的第五项诉请纯属讹诈,该行政处罚不但与原告无关,与被告也无关;被告当庭增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1、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被告新增加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的新增加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当中,并没有此项约定;3、按照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反诉人就新增加的请求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不具备审理的前提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针对本诉向法庭举证:
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⑴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所约定工程价款为9900000元;⑵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且该份合同是由国家法定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原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款确定为850000元;与证据1合同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0750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687477.2元工程款未支付;
3、2013年11月5日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长公消审凭字[2013]第010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了消防的设计审核;
4、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长公消验字[2015]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万吉大厦消防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部门验收,验收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所实施的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具备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条件,且证实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才可以进行营业,而被告在反诉当中所提到的行政处罚是由于被告违反了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与消防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关;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对消防产品定期保养义务,如果存在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等情况,应当向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的审核和验收,故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及的被行政处罚的请求,与被告定期履行维修保养有关,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5、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支,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
6、长治市档案局调取的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档案(包含11套图纸),证明原告承建的万吉大厦消防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了消防工程验收,取得了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可证实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7、消防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承揽的消防设备及材料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长公消审凭字[2013]第010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长公消验字[2015]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按照双方约定,消防验收不仅是综合评定验收,对商场验收也是原告的义务;消防工程是否验收与对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系;证据5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6从长治市档案局调取的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档案,竣工图纸不认可,应当有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签字和签章,且应当加盖竣工专用图章,被告没有见过这个专用图章,资料来源无异议,但对竣工图本身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竣工图是需要三方签章确认,并不能证明合法有限的竣工图,原告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案涉工程整个验收质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图纸交给了被告,如果已经交接,应当有交接手续,原告现当庭提交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被告;证据7消防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该证据并不是全部消防设施的手续,和万吉大厦实物是否相对应不能确定,而且上述材料应当在验收之前提交,根据原告在原审中陈述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材料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针对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⑴该合同附件4中,明确了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其中包括消防水箱间、消防泵房、喷淋系统、消防电的预埋管、消防验收、消防材料报验,施工与竣工资料的制作及使用的安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的提供;事实上,原告均未履行以上义务。其中,有的是总承包方代为履行,有的是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有的被告也无法补救,原告至今尚未履行;⑵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九条中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第三方检测,进行结算……”。事实上,此工程原告至今未报竣工资料及结算书,故也未办理结算;⑶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2.1项中约定,“承包人需向发包认提供竣工图纸两套”。事实上,原告始终未提供,后由被告自己委托第三方制作;⑷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2.6中对商场工程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商场开业前,应进行商场部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实上并未按约完成此项验收,还导致被告收到城区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⑸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8项补充条款中明确“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分项隐蔽工程,总承包方早已随主体已施工,为方便结算,所以随主体应施工的隐蔽工程仍由原承建方施工,并按原合同的结算方式结算”。事实上,前述工程范围内的消防水箱间、消防泵房、消防电的预埋管等工程,原告的确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总承包方代为完成,且此部分费用按合同约定,已由被告与总承包方进行结算;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⑴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质量标准应为合格,达到甲方要求,并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事实上,原告并未能保证消防的全部验收;⑵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关于工程结算约定,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⑶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消防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完整工程资料两套”。事实上,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而是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完成;
第二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即关于消防水箱间、消防泵房、消防预埋管、施工生产、生活水电费以及应缴纳总承包方的服务费的《结算书》,证明经结算,本应由原告施工而实际由总承包代为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2040473.56元;该费用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核减;
第三组:1、《给水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吉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证明⑴消防管道应当做保温;⑵因原告未做-1、-2层消防管道的保温,被告只好将此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枫林公司)完成,支付工程款为398000元;
2、长治市枫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报价单》(之一)以及现场实物照片4张,证明原告为安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中的减压阀等相应配件,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枫林公司)购买安装,4套共计发生费用32759元;
3、长治市枫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报价单》(之二)以及现场实物照片2张,证明原告安装的湿式报警阀间-1、-2预警系统不能使用,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枫林公司)重新购买安装,2套共计发生费用16866元;
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以上1-3项工程共计结算价为415625元,此费用应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组:1、《消防工程竣工图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两套消防工程竣工图,被告自行委托深圳市蓝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委托合同,总价款为378555元;
2、《转款回单》一份,证明根据以上合同,2016年4月6日被告委托长治市聚和盛工贸有限公司,先行代为支付50000元;
3、收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将聚和盛公司代付的50000元归还该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第五组:1、《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除竣工图之外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自行委托他人完成此项工作。此为被告与受托人李智辉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委托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协议书,合同价款总计189277.5元;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李智辉先行支付30000元后,李智辉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第六组:1、《消防管道破裂商户货物被淹明细表》,证明在给案涉消防管网注水时,因质量问题,管道发生破裂,致使多个商铺进水,商户货物被淹,给商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应商户的索赔要求,被告委托万吉商贸公司代被告对各受损商户进行了赔偿,七户共计赔偿113000元;
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向万吉商贸公司归还了垫资款后,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第七组:1、城公(消)行罚决字[2017]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厦商场开业前的消防验收,导致商场经营方万吉商贸公司被城区消防大队处罚30000元;
2、《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根据前述处罚决定,商场经营方万吉商贸公司代被告缴纳了30000元罚款;
3、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将30000元罚款支付给了万吉商贸公司后,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第八组: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城公(消)安不字(2016)第0001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场开业前未能完成商场部分的消防验收工作,导致城区消防大队向商场经营方万吉商贸公司作出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第九组:图片与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漏水现象,致使商场商户的货物经常被淹;
第十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万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菁与张利军(原、被告双方工程介绍人)通话录音,原告所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进军从消防机关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交给张利军,再由张利军转交林菁,进一步证明该意见书并非按照法定程序由消防机构直接发给被告。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提起反诉,但被告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属于逾期证据,应当由被告予以说明,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1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针对被告提到的合同附件4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组成合同文件当中不包含附件4,附件4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而附件4由原告提供,这只是原告对承包范围作出的说明和承诺,在17项的承包范围内,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部分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17项承包范围内的第q项,已经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正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被告才可以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被告提出的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原告认为在消防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委托消防工程检测单位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面的检测,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正是有了该检测报告,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才对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就具备了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条件。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结算,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而是被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竣工图两份,原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即使退一步讲原告没有提供竣工图纸,根据施工合同35.2中的违约情形,并没有提到不提供图纸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当中注明消防部门是对整个万吉大厦的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主张受到城区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是被告没有履行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义务,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以及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消防工程的验收无关;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举证的主张以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无法明确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工程是否涵盖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提供任何的施工合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案涉的消防工程价款是固定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于原告所要承包的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事先的测算之后才确定,如被告认为有些工程需总承包方完成,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将总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明确,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总承包方工程情况,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是由总承包方进行,被告也明确表示尚未与总承包方进行工程总核算,故不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部分的工程费用;被告所谓的由总承包方完成的消防工程,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证据2该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质量标准合格,且原告已经完成上述要求,原告所提交的验收意见书,案涉的消防工程已经由法定部门验收,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1。
第二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计算书不予认可,⑴针对反诉第二项请求,被告并未提交总承包方相关信息,也没有提交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是否是围绕施工合同所作出的结算无法得出;⑵该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在涉及消防水箱间等结算时,并没有要求原告到场,结算书中涉及的消防工程是由谁完成,是否包含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无法证实,同时也无法证实结算书当中消防水箱间、消防泵房是何时开始施工建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算书中并没有注明结算书产生的时间,无法确定结算的具体时间。
第三组证据1《给水图纸》不予认可。⑴给水图纸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过无法证实;⑵给水图纸只是设计单位编制图纸的要求,并不是法定或行业强制性要求;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消防管道要做保温处理;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该证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而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在2015年11月18日已经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且也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原告与枫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保温工程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因此,被告自行出资所发生的工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价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第2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否则被告就不可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被告所谓的更换配件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之后,是因为被告维护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坏,就应当由被告修理更换。被告更换的配件是湿式报警阀,而原告当时安装的是预作用报警阀,不能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的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经对整个消防系统全部检测通过,并经过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消防工程,现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主张,违反该项法律规定。证据2、3中对于《报价单》不认可,只是枫林公司的单方报价,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装合同,无法证明实际的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安装情况,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安装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违约情形。对证据4中415625元《结算书》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中2040473.56元结算书。
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消防工程竣工图制作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4月2日,是在万吉大厦通过消防验收5个月后;原告已经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消防工程图已经移交消防部门。关于被告为何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消防工程竣工图,原告不得而知,且与原告无关;证据2、3所涉及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同时也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与深圳市蓝森建筑设计公司所签订的竣工图设计合同,被告所主张的378555元缺乏事实依据.
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4月2日,是在万吉大厦通过消防验收5个月后;编制工程档案资料非原告义务;被告委托他人编制工程档案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城区消防部门的检查;协议中乙方的资质情况不明,协议履行情况不明;该协议的签订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提供完成后的工程档案资料,无法证实委托合同当中的档案资料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属于同一事实,并且被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该份协议,其主张的189277.5元缺乏事实依据。
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消防管道破裂商户货物被淹明细表无法证实商户货物被淹的原因,被告也未提供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商户货物损失系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该明细表载明的赔偿主体是万吉商贸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且发生损害时,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至本次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就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主张权利,该消防工程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造成消防管道破裂的时间是在万吉大厦消防验收合格5个月后且发生原因不明,无权威机构认定管道破裂是因原告安装的设施设备不合格造成;赔偿主体是万吉商贸公司而非被告;赔偿金额无相关权威机构认定,系双方自愿调解达成;是否实际赔偿受损商户情况不明;被告归还万吉广厦垫资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被处罚的主体是万吉商贸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是以万吉商贸公司没有经过消防开业前的安全检查而擅自投入使用进行的处罚,并不是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而受到的处罚,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及质保日期;商场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非原告义务,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无此项约定;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验收的主体是被告,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提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而将商场擅自投入使用,才导致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证据2罚没款收据,可以证实违法主体为万吉商贸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违约行为人系万吉商贸公司,被告另行向万吉商贸公司支付该30000元的罚款与原告无关。
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城区消防大队的公章,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该决定书针对的主体是万吉商贸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决定书内容仅显示该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情况,无法证实消防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该决定出具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4日,是在万吉大厦通过消防验收6个月后;行政相对人是万吉商贸公司而非被告;决定书中显示的消防安全问题是因被告维护、修理不善造成,与原告无关。
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图片与视频资料无制作时间、制作人、拍摄地点,没有提供相关载体,以手机方式进行播放。无法证实原告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载体,以手机方式进行播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同时该录音的来源、产生时间无法证实,录音中的人物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同时被告以何种方式取得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此推翻本案的消防工程已经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长公消审凭字[2013]第010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证据4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长公消验字[2015]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5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支,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档案(包含11套图纸)系从长治市档案局调取,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消防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因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全部材料,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所涉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以及原告是否已经施工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消防工程竣工图制作合同》、借款回单、收据及第五组证据《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协议》、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确系原告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城公(消)行罚决字[2017]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八组证据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城公(消)安不字(2016)第0001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均系针对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图片与视频资料,无法全面反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录音资料,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发包人万吉公司与承包人新宇万豪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吉大厦;工程地点:长治市英雄中路莲花巷一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3092.5㎡,建筑高度99.6米,结构类型:塔墙剪力墙/裙房框架,层数地下2层,地上30层;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附件4。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住宅部分2014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商场部分4个月,住宅部分:根据发包方整体工程进度情况,按期竣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玖拾万元整(含税)。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9月2日;合同订立时间: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万吉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王正玉签字。新宇万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进军签字,委托代表人周海鹏签字。
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
32.竣工验收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
32.8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33.竣工结算
33.1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32.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双方有争议部分在约定时间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采取仲裁或诉讼。
33.3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33.4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当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⑴本合同⑵招标书及其附件⑶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⑷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3.2适用法律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3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壹整套。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罗兆青,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执行监理合同约定。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王正玉,职务总工程师。职权:负责协调处理工程实际施工中由发包方协调处理的事宜,并对承包人和监理单位进行监督。7、项目经理姓名周海鹏,职务项目经理。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⑴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开工前;⑵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方提供动力水、电源,承包方自装水表、电表、机械使用费向项目总承包方(宏图公司)协调缴纳;⑷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需要时由承包人提前三天向发包人担保;⑸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⑺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前一周内完成。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详见附件4。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⑵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提供,当月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下月进度计划;⑶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执行通用条款;⑸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执行通用条款;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执行通用条款,可根据现场情况另行约定;⑺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执行通用条款;⑻施工场清洁卫生的要求:应工完场清,文明施工。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提交后一周内。10.2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各工种应相互配合,作好协调,以其他工种的进度不影响本工种进度为宜。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四、质量与验收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⑴隐蔽工程在自验合格后,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报验;⑵系统打压时,发包人进行现场验收,做好记录。19.5工程试车费用的承担:由承包方承担。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⑴如有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单项单次增减价在伍仟元(含伍仟元)以内的均不作调整,超过时,则反计取超过部分;⑵增减价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按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计算,材料单价执行报标文件中报价价格。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向发包方报施工进度量,按工程进度付款80%,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竣工后付95%,留5%做为质保金。七、材料设备供应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及设备执行2013年7月12日编辑的《消防设备指定表》采购。八、工程变更由发包方、监理、承包方共同签字确认,纳入结算。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进行第三方检测,进行结算,同时报批手续,申请验收。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两套。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商场开业前,应进行商场部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7、争议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长治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十一、其他39.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46.1双方约定合同副本份数:壹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48、补充条款:1、为保证万吉大厦整体工程能顺利进行,承担分项施工任务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总承包方(宏图)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确保安全,确保工程质量、不能影响总承建方在建工程的进行及竣工验收。2、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这些分项的隐蔽工程,总承建方早已随主体在施工、为方便结算,所有随主体应施工的隐蔽工程仍由原承建方施工,并按原合同的结算方式结算。
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空白)
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空白)
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包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方法》,经协商一致,对万吉大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结算5%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四、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该附件由万吉公司加盖公章,由王正玉签字,新宇万豪公司加盖公章,由周海鹏、张国豪签字。
附件4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承包范围:
一、承包范围包括以下内容:a、室内消火栓b、室外消火栓c、喷淋系统d、消防水箱间e、消防泵房f、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g、应急照明系统h、防排烟、正压送风系统i、气体灭火系统j、大空间智能灭火系统k、电力火灾监控系统l、防火门m、防火卷帘n、消防桥架、双回路电源切换控制柜至消防设备间的电缆、电线、报警控制柜、泵房控制柜、风机控制柜o、消防备案、消防验收p、消防材料报验由承包方负责,装潢材料的报验费用由第三方负责q、施工与竣工资料的制作及使用的安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的提供。二、承包范围未包括以下内容:消防水池及水箱的自来水给水,双电源切换控制柜,室外水、电管线及挖沟砌井等土建工程,第三方消防检测费用。
2015年9月15日万吉公司与新宇万豪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发包方(甲方):万吉公司;承包方(乙方)新宇万豪公司。二、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万吉大厦;2、建设地址:长治市××路一号;3、工程量:工程签证内容。三、合同要求1、技术要求:按规范要求施工;2、质量标准:合格达到甲方要求,并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四、材料供应办法:1、工程施工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工程造价确为捌拾万元整(850000元)。六、工程进度验收及工程付款:1、工程决算:进场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并达到要求,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扣除5%质保金外的余额,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2、工程保修费: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甲方在工程决算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按有关规定扣留保修费,并在保修一年后视工程保修状况予以清算。七、甲乙双方的职责和配合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或开工前,将全部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提供乙方并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技术交底;2、甲方应配合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包括场地清理和水电供给)条件并对施工队伍的住宿提供方便条件;3、乙方对施工现场要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以确保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负责提供消防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完整工程资料两套。八、违约责任及奖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1、凡由甲方因素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2、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精心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3、工程若是达不到合同要求,乙方应返工处理,直至工程达到合同要求,费用由乙方自行负后果,工期计算相应延续到返工后验收达合同要求为止;4、乙方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确保工期按时竣工。九、其他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竞争力,本协议中的各条款内容与合同书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万吉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王正玉签字。新宇万豪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张国豪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1月18日对万吉大厦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万吉大厦建设工程(工程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建筑面积63092.53㎡,地下2层,地上30层,建筑高度96.6m;使用性质为商住楼)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经此次验收合格的工程将由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监督管理,该工程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你单位应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营业。三、对所配消防产品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或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消防审核和验收”。2017年12月15日长治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城公(消)行罚决定[2017]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发现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消防开业前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2017年12月18日万吉商贸公司向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缴纳30000元罚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687477.2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252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747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33.4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通用条款33.1、33.2、33.3条也规定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由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核实,如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项工程进度验收及工程付款亦规定:“工程决(结)算:进场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并达到要求,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决算扣除5%质保金外的余额,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故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或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情形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7477.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关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付95%,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经消防验收,至今已超过质保期,5%的质保金亦应予以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在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规定了工程进度验收及工程付款,且内容不一致,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九部分第2条“本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各条款内容与合同书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之规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应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规定为准,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立即将本案消防工程中所有消防材料、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等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法定证书全部移交被告(反诉原告)备案待查,并赔偿因此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承包范围第一条规定了承包范围第q项规定了:施工与竣工资料的制作及使用的安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的提供。因此,原告作为承包方,具有向发包人提供使用的安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的义务。虽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义务,但因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亦不能明确案涉工程使用的安装材料检验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的明细及具体范围。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1000000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68621.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至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及范围,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扣除其他单位代原告(反诉被告)履行施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移交消防工程竣工图及消防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完整工程资料造成的损失55088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在《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和专用条款32.1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七项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具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竣工图以及消防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完整工程资料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未移交上述资料,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称已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代为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该笔费用55088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因管阀破裂造成的损失共计143000元(维修费损失30000元,赔偿商户损失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赔偿主体是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损失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2规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现被告(反诉原告)在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上诉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要求赔偿因消防为彻底验收而代缴的行政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长治市××区城公(消)行罚决字(2017)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处罚人为长治市万吉广厦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同时,从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长公消验字(2015)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万吉大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同时也告知“该工程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把你单位应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营业”。依照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万吉大厦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项合同要求中第2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仅负责消防备案和消防验收,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增加的要求支付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10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求被告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本院向各方释明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原告万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产生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双方应当积极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原告实际施工量及范围,然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和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将本案消防工程中,所有消防材料、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等证明产品质量的法定证书全部移交消防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告(反诉被告)已当庭出示,但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系案涉工程全部材料,故双方也应在结算时予以确认并进行移交,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369.7元,由被告长治市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树升
人民陪审员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刘伟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栗艳鹏
书 记 员 魏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