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坟上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铜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区城西北路**第**楼。
法定代表人:崔外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汉族,长治市潞州区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住长治市。
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万豪公司”)、***、郭晓东、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被上诉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被上诉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0253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商品砼有其签署的“新宇万豪厂”3份《建筑工程方量确认表》,债权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上诉人数次要求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无果;上诉人方至今确未找到类似的应收余额划有斜线的方量确认表,但不能因此推断没有类似交易的话,本笔交易就是无偿的。2.一审判决未对应否由被上诉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人作为债务人“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作出认定。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4.追加王鹏、郭晓东为当事人没有依据,一审凭王鹏的单方陈述,认定其与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商品砼买卖关系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和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仅为《建筑工程方量确认表》,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陈述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确认表中没有价格,上诉人未提供类似的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3.原审程序合法。4.本案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王鹏辩称,兆丰公司与新宇万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郭晓东是稽查大队的,因为身份关系管理兆丰公司的事宜,郭晓东向其借了钱,说还不了钱,用商砼抵账,当时郭晓东说兆丰公司欠他八十多万元。
郭晓东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5389.5元,并判令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方量表》﹝对账期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一张;购货单位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工地指定负责人财务卫拴凤(手写);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对账期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二张;购货单位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印章;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对账期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本单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账数据为结算凭单;上述内容核实后望签字盖章,后附明细一张;购货单位加盖有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工地指定负责人卫(手写);金额下全部划斜线;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斜线等﹞。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缴10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山西新宇万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销。2019年11月26日,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晓东、王鹏为本案被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陈述,要求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第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显示购货单位处加盖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手写)等,但《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的金额、累计应收余额下全部划有斜线。第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确认表中的金额和累计应收余额下划斜线的原因,又陈述这是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习惯,且其他类似的交易都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类似的确认表,如原告公司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视为原告公司没有类似交易,原告截止2020年1月7日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类似的确认表。第三,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的申锐、常安虎是通过郭晓东介绍联系的冯波(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卫栓凤(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第四,被告王鹏陈述:因郭晓东欠王鹏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郭晓东提出用原告商品砼(价值850000余元3000多立方米的商品砼)抵账,在抵消王鹏的欠款后,王鹏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郭晓东262000元。此外,被告王鹏陈述,王鹏与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是商品砼买卖关系等。第五,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晓东、王鹏为本案被告。第六,原告要求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七,被告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从来没有向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过钱,因为原告的相对方是郭晓东,故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上面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划斜线是为了防止原告自己填价格来找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要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鹏提供郭晓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郭晓东未能付清向王鹏的借款,兆丰公司欠郭晓东材料款,经兆丰公司同意后,郭晓东以供应给王鹏兆丰公司的砼抵消欠款。上诉人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郭晓东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其不到法庭接受质询,其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价值;证据虚假;王鹏和郭晓东关系不明,其与郭晓东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新宇万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说明无意见;我们与郭晓东不认识,是直接和王鹏联系的,款项也是直接给王鹏的;我们从来没有和兆丰公司联系,我们拿到商砼之后,兆丰公司的人也从来没有向我们要过钱。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郭晓东作为案件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在该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兆丰公司表示本案的业务是郭晓东介绍的,确认表中用砼金额部分划斜线的原因是当时没有说价格,随后说价格,但是随后没有定价格;被上诉人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当时仅进行数量确认,为了防止别人后填写金额故划上了斜线,我们仅对王鹏,与王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王鹏表示郭晓东欠我钱,当时找见他,他说兆丰公司欠其80-90万,可以给我商砼抵账,是新宇万豪公司给我结算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商品砼的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山西新宇万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山西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支付货款1025389.5元及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三张《建设工程方量确认表》中上期应收余额、本期用砼金额、累计应收余额处均划斜线,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交易金额,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明其存在类似交易习惯的证据;其提供的“制表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的《新宇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供砼对账单》、《建设工程供砼对账单》亦为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及诉讼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元,由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兆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华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