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1065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青,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友伍,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375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9184655XQ。
法定代表人:裘志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裘友伍、***、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博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柳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葛文青,被告裘友伍,被告博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裘友伍、被告***及被告博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1808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裘友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博云公司控股股东及监事。2018年1月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裘友伍的指示分别将借款转入被告裘友伍、被告博云公司账户及案外人江西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按月息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截至2018年6月4日,三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未还。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裘友伍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就前期借款进行核算,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3万元未偿还,被告裘友伍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欠款金额为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按月息3分(每月339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三被告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2018年7月20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二次偿还本金,被告裘友伍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此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但被告裘友伍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利息339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113万元本金及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裘友伍辩称,被告裘友伍和原告***是很多年的朋友,以前也借过几百万元,也都还给她了,现被告裘友伍欠原告1130000元本金是事实,只是因为近段时间被告裘友伍有应收帐没有收回来所以才没有及时还钱。被告裘友伍与原告年前已达成协议,说好分三年还清,原告也同意了,只是要求被告每个月付点利息,现在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在付了少部分利息后现在已经没有再付利息了。被告和原告有一份还款协议,是原告起草,我签字的,协议只有原告手中留存,我没有留,我希望按协议还款,2019年12月25日前还200000元,2020年6月25日前还2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还200000元,2021年6月25日前还300000元,剩余款项2021年12月25日前结清。5月份的借条原告是答应撕毁的,双方于7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现在起诉也是基于7月20日的借条。
被告博云公司辩称,被告博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博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项,原告向博云公司转付的款项是基于裘友伍的委托和指示,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了。本案两张借条是裘友伍出具的,借款人为裘友伍而非我公司,被告博云公司盖章只是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具有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裘友伍及***,款项进入博云公司后立即根据裘友伍的指示转给***,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对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也充分说明了,故原告要求博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博云公司的诉请。原告诉称博云公司向其借款并进行了核对与事实不符,博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核对,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庭变更诉状内容是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借款进行诉讼,而不是补充,在其起诉的依据是依据2018年7月20日的两张借条,而不是5月份的借条,其向法庭立案举证的也是7月20日的两张借条,故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基于这两张借条的内容进行审理,现原告拿出截然不同的5月份的借条,其内容与7月20日的借条内容是不一样的,前一张借条的借款人是博云公司和裘友伍,而后面借条的借款人是裘友伍,原告起诉时明确是根据7月20日的借条,其变更诉讼内容是对本案根本性的变化,而不是补充性的变化,故原告应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补充。本案缺失必要诉讼条件,请法庭注意,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转帐凭证,涉及到博兴公司的收款,如不追加博兴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会影响其利害关系。根据被告裘友伍的解释,2018年5月这张借条其与原告达成一致进行作废的,只是当时原告说没有找到这张借条,所以其后出具了7月20日的两张借条,故本案既然原告已依据2018年7月20日的借条主张权利,那5月的借条就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裘友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持有被告博云公司60%的股权。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兴业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博云公司、被告裘友伍、被告***转款。被告博云公司、裘友伍、***均曾通过自己的账户部分还款。后经对账,2018年5月25日,被告博云公司、裘友伍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身份号)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整(¥113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特此为据。借款人:被告博云公司、裘友伍(身份证号:)。
2018年7月20日,被告裘友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身份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该款是被告博云公司转入被告裘友伍个人账户。于2018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裘友伍。被告博云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
同日,被告裘友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基本一致、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裘友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博云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
诉讼中,被告裘友伍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并陈述2018年7月20日的两张借条,是从2018年5月25日的借条演化而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到庭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除案涉借款往来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裘友伍和***的婚姻证明、被告博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5月25日借条一张、2018年7月20日借条两张、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若干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裘友伍、被告博云公司、被告***出借了113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分别加以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裘友伍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
证明,被告裘友伍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反复确认了和原告***对账后的多次借款本金金额,被告裘友伍在庭审中对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亦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裘友伍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130000元。
二、关于被告博云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方式中包含了多次向被告博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被告博云公司亦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向原告***部分还款。后经对账,被告博云公司又在2018年5月25日的借条中,在落款的“借款人:博云公司”处加盖公章确认,并在两张2018年7月20日的借条上继续加盖公章确认。经查,到庭当事人亦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博云公司从原告***处收到了部分借款,又以自己名义部分还款,同时通过数张借条对上述过程反复加以确认。故被告博云公司亦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博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博云公司抗辩,2018年7月20日的两张借条中,被告博云公司不再被列为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借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款项的交付、被告博云公司的还款以及2018年5月25日的借条等证据来看,被告博云公司与本案借款联系紧密,且已明确表明了自己的借款人身份,且在2018年7月20日的两张借条上,被告博云公司亦盖章确认,该两张借条并不能否认被告博云公司的借款人身份。结合前述证据,被告博云公司依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再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博云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均无被告***的签字,但是被告***曾多次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借款,且多次还款付息,且其是被告博云公司持股60%的股东,而被告博云公司如前所述,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据此可认定,被告***作为被告裘友伍的妻子,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利息。原告***自认三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利息33900元,并主张三被告应当共同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友伍、***、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130000元。
二、被告裘友伍、***、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本金113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5日起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7元,减半收取8298.5元,由被告裘友伍、***、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裘友伍、***、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良明
书记员伍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