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377号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6J8TG3B,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73号嘉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37584039H,住所地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中路322号佰利庄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X852GX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1幢201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浮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TG47Q,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1幢B16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担保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盐城**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浮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甚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作出(2022)苏0902民初37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地产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苏09民辖终2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浮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产公司、冠雄建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两笔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264127和2301×××4178,两张票据出票人均为**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冠雄建设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背书人。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向**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浮甚实业公司辩称:星誉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案涉票据享有质权,其主张的金额显著超过其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星誉担保公司所享有的质权属于优先受偿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星誉担保公司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地产公司、冠雄建设公司、**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地产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1×××4127和2301×××6264178”,收款人均为冠雄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承兑人为**地产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冠雄建设公司接收汇票后于同年11月11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临城县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临城县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商贸有限公司,上***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上海响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响虹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浮甚实业公司。同年11月13日,浮甚实业公司因向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与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为其向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浮甚实业公司同时与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将“2301×××6264127号和2301×××626417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并在票据背书栏注明了“质押背书”字样。 汇票到期后,星誉担保公司分别在2021年11月8日和15日两次在票据电子系统内向承兑人**地产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12月24日,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于2020年、2021年分别向我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74笔,由星誉担保公司为74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人分别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星誉担保公司,74笔借款款项我行已全部发放完毕。鉴于74笔借款均已逾期,星誉担保公司已为上述借款人代偿了全部款项,特此说明,借款人详细清单附后。其所附清单第27项为“借据号4838138959996568285,票号为2301×××264127,借款人浮甚实业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放款日为2020年11月13日,计划还款日为2021年11月11日,实际代偿日为2021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432946元,代偿利息28157.71元,代偿罚息3102.78元”;第36项为“借据号4838107692634578872,票号为2301×××6264178,借款人浮甚实业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放款日为2020年11月11日,计划还款日为2021年11月11日,实际代偿日为2021年12月21日,代偿本金432946元,代偿利息28157.71元,代偿罚息3102.78元”。两份借款合同星誉担保公司合计代偿本息928413.1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星誉担保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于2同年1月14日作出(2022)苏0902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星誉担保公司公司为此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网银登录录屏光盘、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代偿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 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作为承兑人承诺无条件承兑的时间,依法应当按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现其拒绝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原告依法通过质押背书取得案涉票据,被告**地产公司、冠雄建设公司、**公司及浮甚实业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应当对票据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票据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浮甚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两笔借款的全部借款本息,其实现票据权利所取得的金额在扣除代偿款后剩余款项应按双方的相关约定另行结算,结算后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有差额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地产公司、冠雄建设公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浮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8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浮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