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中路322号佰利庄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果菜直街17号自编D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蚨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1829房AG14。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通斯特尔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村132幢东附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格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10幢71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峰公司),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广州蚨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蚨银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万公司)、南通斯特尔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特尔特公司)、广东格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冠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驳回盈峰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约64035.38元,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盈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冠雄公司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判决中该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项。一、盈峰公司未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其案涉前手,也没有对案涉前手发起线上追索,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盈峰公司在一审未举证其已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案涉票据前手,也没有对案涉票据前手发起线上追索,因延期通知造成损失的后果盈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冠雄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因此盈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盈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是由于**公司内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盈峰公司即使要主张利息,也只能向出票人及付款人**公司主张,而不是冠雄公司。退一步讲,即使盈峰公司已履行了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义务,涉案的票据利息也不应由冠雄公司承担。涉案的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是**公司,对该汇票**公司的义务是对汇票中的款项应当保障其有足额资金在汇票到期时予以承兑。在汇票到期时无法承兑,过错不在***公司,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是由于**公司内账户余额不足造成,所以无法承兑的过错在于**公司,因此造成持票人无法及时承兑的利息损失应由付款人**公司承担。冠雄公司在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只对汇票所承载的本金负责,所以盈峰公司向冠雄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所有前手应支付汇票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从盈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不是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冠雄公司支付汇票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如上诉所请。 盈峰公司辩称:第一,盈峰公司与格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盈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有效。第二,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通知或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持票人未通知或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给前手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并且冠雄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冠雄公司的上诉请求。 盈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蚨银公司、格领公司连带向盈峰公司支付票据款1422532.27元以及利息(以142253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蚨银公司、格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盈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号为23×××,出票日为2021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蚨银公司、格领公司均系票据背书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422532.27元,均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案涉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于2021年5月10日转让至蚨银公司,蚨银公司又于同日将票据转让至盈峰公司的前手格领公司,格领公司又于同日将案涉汇票质押给盈峰公司。盈峰公司持票于2022年4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 盈峰公司称基于其与前手格领公司之间的借款取得案涉汇票,对此提供了其(贷款人、质权人)于2021年5月10日与格领公司(出质人、票据持有人)签订的《票据质押借款合同》,显示盈峰公司向格领公司借款1257518元,格领公司将涉案票据质押给盈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盈峰公司基于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经被告广东格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取得案涉票据。案涉商业电子汇票经背书转让,盈峰公司取得该票据合法,系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盈峰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因此,盈峰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盈峰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追索。在盈峰公司提示承兑案涉票据时,出票人未予付款,故盈峰公司有权向蚨银公司、**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格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盈峰公司诉请蚨银公司、**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格领公司支付票据款1422532.2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汇票金额142253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即盈峰公司提示付款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蚨银公司、**公司、冠雄公司、中万公司、斯特尔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蚨银贸易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斯特尔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格领贸易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22532.27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53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盈峰普惠互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蚨银贸易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中万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斯特尔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格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冠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汇票金额的利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盈峰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冠雄公司行使追索权。其次,根据前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冠雄公司应当支付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再次,根据前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虽然盈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但是冠雄公司未举证证明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该事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对案涉汇票金额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盈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16元,由上诉人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