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置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97448W。
法定代表人:王如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55740096Y。
法定代表人:高合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住信阳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孝成,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住信阳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住信阳市/div>
上诉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市政)、蔡伟、潘孝成、张保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居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如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被上诉人通利市政的法定代表人高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蔡伟、潘孝成、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弘居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完工时间是在股权转让之前。2、双方股权转让时对此工程未做记载、约定,代表上诉人没有承受该笔债务,一审依据的蔡伟、潘孝成、张保国出具的载明有工程欠款的证明与上诉人留存的证明不一致。3、潘孝成已明示该项目工程款在股权转让前已全部支付。原审判决书书载明“潘孝成明确浉河南路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该工程款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全部支付到账,原来三位股东应当直接支付给通利市政而未支付,并且在股权转让时也并未将该笔工程款一并移交给上诉人,工程款应由原股东蔡伟、潘孝成、张保国三人承担。二、本案程序违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未得到质证。
被上诉人通利市政及蔡伟、潘孝成、张保国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通利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320000元及利息863200(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蔡伟、潘孝成、张保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甲方蔡伟作为总承包人代表与乙方通利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将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全部人工及机械工,分包给乙方。按工程总造价22%结算给乙方(该部分未手写添加)。一,甲方将此项工程的人工,机械及各种小型施工用具交由乙方负责。(进入施工现场主电缆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施工用电费用)。所有机械然油费均由乙方负责。二,工程其它费用及项目部相关人员工资均由甲方承。三,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每月支付70%)给乙方,余款待工程完工全部付清。甲方签字处蔡伟签名,乙方签字处通利市政公司加盖公章,刘怀有签名。”2015年4月29日之前,通利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相关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2年至今,上天梯管理区交通局多次向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支付沿河南路工程款。期间被告弘居置业公司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向原告公司法人高合军多次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经核对原始凭证后,潘孝成向原告出具《沿河三期工程结算》,载明“工程总价1312万元;已付工程款960万元含机械费100万元;机械费1312×22%=288万元,下欠机械费188万元;1312-960-188=288万元÷2=144万元;高应得144+188=332万元;高欠房款152万元,332-152=182万元;税金352×5%=18.5万元÷2=9.3万元,下欠高180-9.3=170.7万元”。原告声称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反悔工程款结算,反悔工程款中152万元折抵原告购买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开发的上天梯房屋对应的购房款,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至今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被告蔡伟、张保国、潘孝成是公司的股东,其中蔡伟占股50%、张保国占股37.5%、潘孝成占股12.5%,蔡伟是公司是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其中投资人变更中潘孝成不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王如龙为新增公司股东。2011年9月26日,《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签订时,蔡伟是被告弘居置业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8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又一次变更,投资人变更一栏中蔡伟不再是公司股东,并卸任公司负责人,杨欣荣为新增公司股东,王如龙为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1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再一次变更,投资人变更一栏中张保国不再是公司股东,并退出公司高管名列,樊学中为新增公司高管人员。2017年9月26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再一次变更,樊学中退出公司高管名列。2016年11月10日,蔡伟、张保国、潘孝成、王如龙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蔡伟、张保国、潘孝成将其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如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说明》是《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附件。蔡伟、张保国、潘孝成于2016年11月1日签名确认的《***居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说明》第二条债权债务(4200万元)载明“1、公司应付未付账款约500万元;2、办理手续相关费用及有关税费约2800万元:其中基础设施配套费约800万元,按销售额11%应缴税等约2000万元;3、已开发未规划约19亩土地款及挂牌费用300万元;4、应付未付人防费约600万元;5、公司无银行贷款及其他对外担保事项;6、公司无任何诉讼和纠纷”。蔡伟、张保国、潘孝成于2016年11月1日签名确认的《***居置业有限公司欠款如下》第二页“以下属未结清户(没有决算清单)”载明包含高合军浉河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潘孝成、樊学中、王如龙签订《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载明“股东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友好协面,就公司内部股权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居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蔡伟、张保国、潘孝成各公司的股权比例33.3%。因公司经营困难,原股东决定将公司整体打包对外出售,2016年11月17日由王如龙牵头、樊学中、潘孝成参与整体收购重组***居置业有限公司,并在信阳市工商部门登记交更了法入代表及股东,王如龙任***居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二、内部股权分配是指公司整合组后公司内部实际股权划分,对应现有实际资产、股权有者不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股权实际有者王如龙、潘孝成、樊学中;三、内部股权分配:股东王如龙,占公司的股权比例30%,股东潘孝成占公司的股权比例50%,股东樊学中占公司的股权比例20%。”。再查明,2018年,王如龙以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为由,将潘孝成、蔡伟、张保国起诉至本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73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伟、张保国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后已退出弘居置业公司的股份,此后公司发生的一切事务与蔡伟、张保国无关。同年,案外人文传友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潘孝成、被告弘居置业公司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庭审期间,文传友举证出示2017年10月31日潘孝成、樊学中、王如龙签订《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潘孝成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明确自己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有股份,被告弘居置业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与案件无关联,因该协议签订在2017年10月31日,在诉争协议之后。2018年7月2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1525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豫15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有《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电汇凭证、《沿河三期工程结算》、《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居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说明》、《***居置业有限公司欠款如下》、《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7391号民事调解书、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2018)豫1525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与原告通利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部分工程施工及对应的全部人工、机械工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2月10日,潘孝成向原告出具《沿河三期工程结算》明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32万元。据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焦点之一是蔡伟与原告通利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是蔡伟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弘居置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可知,2016年11月8日之前,***居置业有限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是蔡伟,其占有公司股份份额为50%。且作为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蔡伟、潘孝成、张保国均明确河南路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由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局交通局分批分次支付给弘居置业公司,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了部分付款,至今尚有下欠。在蔡伟、张保国转让弘居置业公司股份后,公司全部财务账目包含涉案相关的原始资金进出账目凭证均交接给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2011年9月26日,蔡伟与原告通利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弘居置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焦点之二,2018年2月10日,潘孝成向原告出具《沿河三期工程结算》是否构成对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表见代理。2017年9月26日,被告弘居置业公司进行一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樊学中退出公司高管系统,自此至今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结合2017年10月31日签订《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及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庭审笔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的客观事实,可知潘孝成及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均承认潘孝成是公司隐名股东,占股50%,樊学中是公司隐名股东占股20%,王如龙是公司显名股东占股30%,潘孝成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另潘孝成明确浉河南路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涉案的《沿河三期工程结算》是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给潘孝成配备的办公室进行的结算。原告早期从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承包沿河南路工程时,潘孝成就是公司股东之一,是具体事项负责人之一,双方自有业务往来至今,潘孝成一直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办公,并且有办公室;原告公司对被告弘居置业公司股东工商变更一事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法得知潘孝成由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且其在核对相关原始凭证的基础上,潘孝成才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办公室向原告公司出具《沿河三期工程结算》,潘孝成的结算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据此,双方相关结算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潘孝成的一系列行为和表现依法构成对被告弘居置业公司的表见代理,代理行为依法有效,相关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弘居置业公司承担。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及2019年8月20日后施行的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施行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当按照该标准执行。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3元,由被告***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979元,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弘居置业偿还通利市政工程工程款3320000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弘居置业是否为适格的被告问题,2011年9月26日,甲方蔡伟作为总承包人代表与乙方通利市政签订《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分包协议》,载明“……按工程总造价22%结算给乙方……”,甲方签字处蔡伟签名,乙方签字处通利市政公司加盖公章,刘怀有签名。此分包协议签订之时,蔡伟是弘居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股份份额为50%。且此后,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由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局交通局分批分次支付给弘居置业,弘居置业也对通利市政进行了部分付款,可视为弘居置业对该分包协议的认可和实际履行,蔡伟与通利市政签订分包协议的行为应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弘居置业承担。其次,弘居置业还需支付通利市政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弘居置业应支付通利市政工程总造价22%的款项。虽然弘居置业称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付款共计1424万,但潘孝成出具的《沿河三期工程结算》,载明工程总价为1312万元,通利市政也予以认可,该工程弘居置业总计应付通利市政1312万元×22%=288万元。根据《沿河三期工程结算》载明“已付工程款960万元含机械费100万元”,故弘居置业仍需支付通利市政下欠工程款288万元-100万元=188万元。最后,对于弘居置业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高合军的问题,因蔡伟、张保国、潘孝成作为甲方与高合军、刘怀有、王景志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信阳市沿河南路道路工程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债权与利润的分配各占50%”,因此弘居置业无证据证明支付给高合军款项即是支付给通利市政的工程款。弘居置业与蔡伟、张保国、潘孝成及高合军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弘居置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始通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3元,由上诉人弘居置业负担11400元,由被上诉人通利市政负担8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洪
审判员  芦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向
书记员王彬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