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3执14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申请执行人包宗潮,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执行人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堇山大厦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2961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240号判决书,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工程款及维修款254914.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4914.60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