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

裘建华与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3民初3208号
原告:裘建华,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兼原告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2961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裘建华、***诉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新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上海市金山区易堡隆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裘建华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原告裘建华与***。该营业部已于2017年6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1年,被告新美公司中标承建“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新美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成立了新美公司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项目部,朱国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新美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易堡隆建材经营部购买管道和配件,合计货款15647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万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载明:甲方***(新美公司遂昌项目部),乙方***(上海市金山区易堡隆建材经营部),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10万元,其授权乙方可直接向遂昌县水利局或新美公司直接结算(即***在新美公司遂昌工程项目部所作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充支付,落款人为***。之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朱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建华、***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