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包宗潮等与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3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包宗潮,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长寿南路555号堇山大厦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2961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包宗潮诉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包宗潮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新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宁波新美公司将公司承包的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建设项目中***工队未完成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2427121.31元,扣除被告方5.5%费用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293629.64元,再扣除原告已领预付款1679650元,劳动局代付工人工资48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79.64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完善遂昌县大柘镇茶叶山喷灌工程原由***承包的区块内的管道损坏修理,双方约定修理管道的劳动工资以***承包总工程款的5%计算(修理当中发生的所有材料按本工程合同价由原告结算)。经结算,***承包的总工程款为3742805元,按5%计算,维修工资为187140元,材料费123103元。另外,原告代***缴纳工程款税款38833.2元。综合以上四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483055.8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3055.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宁波新美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包宗潮与被告宁波新美公司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向公司承包的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因***自身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为此将该项目转让给***经营建设。具体约定:一、***所做项目的民工、材料等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自行负责,于***无关;二、***接手项目,所有款项由***结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5.5%费用后结给***……六、***所做的项目中的各项费用、税金、材料、安全责任、人员工资、资料等全部工程事宜均由***自行承担。2015年5月7日,被告又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由***承包的遂昌县大柘镇茶叶山喷灌工程区块内的管道损坏均由***负责修理,修理管道的劳务工资以***承包总工程款的5%计算(修理当中发生的所有材料按本工程合同价由***结算)。后原告对协议及委托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及修理,按规定验收后于2015年11月12日经遂昌县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确认书及明细表确认:***工程造价为3742805.92元,***工程造价为2427121.31元。2015年12月28日,就管道修理费内容经协商,***又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大柘镇政府、宁波新美公司共同确认同意按总工程量5%管道检修费共计付***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包宗潮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遂昌县水利局将工程款1787000元(由包宗潮经手)汇给被告宁波新美公司后,被告扣除5.5%费用后分数次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领款记录,其自认已从被告处领取预付款1688715元(即1787000元工程款扣除5.5%费用),且遂昌县劳动局为原告代付人员工资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委托书》、《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后明细表》及本院向遂昌县水利局调取的《遂昌县建筑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确认书》和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灌区管网维修材料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仅凭***的签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427121.31元,按约扣除5.5%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293629.6元。现被告仅预付1688715元,扣除劳动局代原告支付的人员工资48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24914.6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遂昌县大柘镇茶叶山喷灌工程管道进行维修,虽约定修理费用以***总工程的5%计算,但2015年12月28日《确认书》确认管道维修费为130000元,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对维修费计算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道维修材料费的诉请,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替案外人***垫付税款的诉请,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宗潮工程款及维修款共计254914.6元。
二、驳回原告***、包宗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包宗潮负担1936元,被告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