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3民初378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新美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与第三人新美公司有工程款纠纷并已申请执行,另有***、***、***、***、林法海、***、***、***、符子良、符成根、***11人与***有劳务报酬纠纷并申请执行。现法院冻结了新美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并作出分配方案,两被告对第三人的执行标的254914.6元全额分配,原告分配剩余款项84770.4元。对此,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送达通知书,告知对上述分配方案异议需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2016)浙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尚有本金和利息共计60多万元未执行到位。被告与第三人尚有工程款254914.6元未执行到位。另有第三人欠11位民工233120元的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从遂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档案获悉,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且11人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的分配无关,因其被申请人并非本案新美公司。被告在法院的款项应由原告和新美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按比例共同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按原告的本金及利息60余万和被告方254914.6元的比例受偿,而非先由被告方全额分配受偿,原告方分配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请:一、撤销原分配方案,按双方执行的标的本金、利息之和按比例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分配的执行款系被执行人新美公司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与原告的借款并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而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里面还有该工程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除非相关政府部门证明可以不用这笔给农民工发工资。原告称答辩人已经付清农民工的工资,实际上没有付清的,劳动局发的那笔农民工工资只是一部分。二、答辩人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系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利息的。而原告之前执行的时候已经把借款本金拿去了,现在还要把利息拿来参与分配是不合理的。三、答辩人的工程款是有优先权的,政府部门是有文件的,除了做项目的款项外,就是农民工的工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遂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提出诉讼;证据2,新美公司分配表,待证新美公司的分配表,第一个申请人是***,第二个申请人是被告,分配方案是被告全额参与分配,而原告是剩余款项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应该是以债权额按比例分配。证据3,(2017)浙11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但待证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证据4,会议纪要及工资清单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被告***工队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由水利局直接划出款项用作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共11人,有被告***的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农民工资没有付清的,且我们申请执行的是工程款,新美公司的工程款理应先支付给我们。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遂昌县水利局和大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待证二被告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系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2,民事裁定书11份,待证二被告因案涉工程尚欠11位农民工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两机关已经超越其职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表明被告***欠别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并非新美公司,从劳动局的会议纪要中可以得知案涉工程被告***工队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处理完毕。水利局以新美公司的名义将农民工工资处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因案涉工程尚欠他人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诉***、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浙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5614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265415.99元,之后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52614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本金20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新美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672614元及利息(其中25500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220000元从2011年4月13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5月9日起、200000元从2011年7月5日起、1000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17114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1123执2025号,该执行案件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美公司在遂昌县水利局的案涉工程款以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经执行已扣划被执行人新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3422.82元给申请人***。本案分配前,被执行人新美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9191.18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诉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浙11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维修款共计254914.6元。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1123执1422号。本院在执行(2016)浙1123执2025号案件时,扣划了遂昌县水利局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26426元。本院在执行(2017)浙1123执1422号案件时,扣划了被执行人新美公司在遂昌县水利局的工程保证金80000元。本院执行局根据两申请人的被执行人均为新美公司的情况,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1.追加费37825元;2.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28916元;3.***、***执行标的254914.6元;4.剩余款项84770.4元分配给原告。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未将判决主文规定的借款利息一起作为债权参与分配,向本院提出异议后,被告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收到本院通知书后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遂昌县大柘镇人民政府公开对外招标,新美公司中标该工程。新美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因***未及时竣工,2014年3月1日,***、***与新美公司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向公司承包的遂昌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VI标段工程因***自身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为此将该项目转让给***经营建设。2015年5月7日,新美公司又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由***承包的遂昌县大柘镇茶叶山喷灌工程区块内的管道损坏均由***负责修理,修理管道的劳务工资以***承包总工程款的5%计算(修理当中发生的所有材料按本工程合同价由***结算)。后***、***对协议及委托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及修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2日前竣工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二、被告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分配方案中借款利息未计入本金进行分配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认为本案的分配款系业主支付给新美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两被告申请执行的正是新美公司欠两被告的案涉工程款,理应全额分配给被告。而原告申请执行的款项系民间借贷,故原告无权参与本案工程款的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新美公司为执行人申请执行系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亦立案执行。本案分配款系执行被执行人新美公司过程中所冻结款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其有权参与该款项的分配。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对新美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应按同一顺序进行清偿。被告认为其对新美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工程款,包含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优先受偿。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拖欠劳动报酬的对象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新美公司,而是被告***。而本案待分配的执行款系被执行人新美公司所有,被告所主张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包含农民工的工资而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故原、被告申请执行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属同一清偿顺序。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参与分配的债权额理应包括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借款利息,生效判决系执行的依据。被告认为本院扣划的新美公司款项远远不足清偿新美公司在本院参与分配范围所纳入的债务本金,利息不应计入参与分配的债权额范围内。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依据实体法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本息均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为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执行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在原告***未明确放弃该利息债权的情形下,或涉案债权人对清偿顺序属于同一顺序的情况下,不将利息计入主债权进行分配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借款本息作为参与分配的标的按比例清偿。
综上,原分配方案未将原告利息债权计入执行分配金额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并重新确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被执行人宁波新美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
二、由本院重新作出该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全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