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7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企业中心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38971。 法定代表人:张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被告湘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81143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11436元的资金占用费291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砂石欠款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由被告公司项目主管***(已死亡)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被告承建的“新晃县××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供应水稳层、挡土墙以及水沟等砂石材料。原告将原承建的G242二标(**)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剩余的部分材料以及在新晃阔宏碎石场购买的砂石一并供应给被告,原告按被告计划和要求于2021年9月底供货完毕。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方(材料部负责人梁某中、***,合约部负责人**宙,技术部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中)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运送砂石32227立方,总货款为2191436元。期间,扣除被告向原告预付款350000元,再扣除被告在2022年5月支付原告5万元,加上被告欠付**挡土墙砌石工程代扣款2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砂石款1811436元。自2021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讨材料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8114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86554元(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开庭之日止共302天,按照3.85%×1.5的罚息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砂石欠款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31625元,二项合计1181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钧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材料款已全部付清。首先,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材料款累计费用总计45万元整,所有费用均已全部付清,同时有领据、微信转账、代付凭证记录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都均签字并予以认可。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811436元,仅凭几张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表根本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又没有送货单或者合同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81143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对上述费用并没有事先约定,既然没有约定何来请求支付上述费用之说?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91000元与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资金占用费291000元与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业主方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10月31日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新晃县洞坪至××路××段”(原为三级公路项目,后升级为“新晃县××路第一合同段”)的中标人的事实; 2、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9日经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新晃县××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中、合约部**宙、材料部梁某中、***签字确认原告***该工程材料款为2191436元,已预付350000元,还应支付1841436元的事实; 3、**宙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22年4月17日**宙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结算书的方量和金额都是真实的并且***本人签字是真实的,同时证明***是被告方的财务主管,**中是原项目部主管的事实; 4、***、**、**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在新晃县××路项目所做的砌石挡墙所用砂石材料款20000元由项目部代扣结算给***的事实; 5、砂石票据清单、砂石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共计向被告承包的《新晃县G60沪昆高速**互通G320》项目工地运送砂石32237立方,每张砂石收据均有被告收货员向某、***中签字,砂石收据收货人**中签名与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是同一人的事实;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以及湘钧公司新晃分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预付砂石货款40万元的事实; 7、《新晃县G60沪昆高速**互通-G320》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通信人员名单表,拟证明**中、**、**宙、***、***、***中分别在砂石收据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是同一人的事实; 8、高速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加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由**、通道至新晃向被告催讨砂石货款发生的通行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领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总共领取到了37万元砂石材料款的事实; 2、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砂石材料款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签字并认可因无法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成本发票请其与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签订圆管涵采购合同,并将被告支付给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的5万元材料结算款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材料结算款5万元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系新晃县固安水泥厂经营者的事实; 5、水泥混凝土制品(圆管涵管节)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湘钧公司新晃县分公司与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材料中期申请支付表、工程中期计量结算单、结算单,分别有原告***、被告项目经理**中、项目合约部**宙、项目材料部梁某中、***、财务部***的签名确认,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据4、其意思表达模糊,且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自述的证据来源符合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8、票据均以案外某公司名义开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票据所载之费用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与新晃侗族自治正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合同》,约定新晃县××路第一合同段由被告承建。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中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层材料,价格为68元/m3,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2227m3。2021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负责结算和计量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新晃县××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材料中期申请支付表》,载明完成产值2191436元,应扣款350000元,实际应支付1841436元。该表中有供应商负责人***、项目材料部梁某中、***、项目合约部**宙、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中签名摁印。根据***出具的领据,***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领取碎石材料款5万元、2021年8月31日领取6万元、2021年9月8日领取6万元、2021年9月25日领取6万元、2021年9月26日领取4万元、2021年9月29日领取8万元、2022年1月30日领取2万元。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向***转账5万元、2021年8月31日转账6万元、2021年9月8日转账6万元、2021年9月22日转账2万元、2021年9月27日转账2万元、2021年9月28日转账6万元。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21年1月23日被告新晃县分公司与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签订圆管涵采购合同,2022年5月11日被告新晃县分公司支付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的材料款5万元。2022年8月1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领据为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现争议焦点:一、涉案金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领据,本案总货款为2191436元,对于被告支付给新晃县固安水泥制品厂的5万元材料款以及***信转账的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对于被告预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主张为37万元,原告主张为35万元,关于这2万元的差额,原告陈述2022年1月30日其出具2万元的领据后,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的确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了2万元,但该2万元系案外人**在涉案项目中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所欠的货款,因项目部做了担保,由项目部代扣结算给原告,故该2万元应为**支付的材料款而非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本院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29日***、**、**宙共同出具的说明亦不足以证明三方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意,该2万元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本院认定被告的预付款为37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41436元(2191436元-50000元-30000元-37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也未能证明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明确履行给付货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本案情况及其涉案金额,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为结算后一个月内较为合理,即2021年11月19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以当时的LPR标准3.7%加计50%计算。因原告主张逾期损失的计算时间截止2022年8月16日开庭之日,故该项损失计算期限确定为从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8月16日。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实指原告实现债权花费之费用,原告就该项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三性,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未被采信,故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741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2342.32元(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30日为1791436×5.55%÷365×72天=19612.54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日为1771436×5.55%÷365×182天=49022.67元,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6日为1741436×5.55%÷365×14天=370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914元,由原告***负担1914元,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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