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4253号
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企业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社保挂靠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50000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6583元;4、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597元;5、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岩棉材料款102772.15元;6、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入职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城市发展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为了方便被告缴纳社保,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合同落款处**并非原告公章而是项目部章。其次,被告将缴纳社保费用提前交给原告会计,原告只是帮忙代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案涉岩棉材料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书为项目部**,但是被告认可项目部系由原告承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即便原告施工项目部无招聘员工权限,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入职知情且同意;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双方订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提供了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参与原告的考勤管理、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双方具备人身隶属性,从原告提供的项目公示牌,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作属于原告工作业务中不可缺少的工作,被告也提供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并不充分;3、被告与原告对被告由“***”招聘进项目部都予以确认,“***”以原告的名义招聘被告进入公司,被告在不知道原告与“***”的关系情况下,入职公司财务一职,即便原告与“***”属于挂靠关系,“***”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与“***”认识后,被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及在劳动合同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招聘行为的追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社保代缴证据,证明被告的社保由“***”缴纳,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仅凭备注及转款行为,不能证明该笔转款即为“***”为被告本人缴纳社保费用,该笔转款社保缴纳对象,期限及缴纳原因等都未说明,被告作为财务部长,转款操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内容,不能仅凭被告面试系“***”面试,“***”转过社保缴纳,则认定原被告仅为帮忙代缴关系或社保挂靠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如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则后期有可能大量公司的效仿,通过挂靠招聘的方式,使得公司对招聘业务免除责任,为维护用工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诉求应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承包的磐安县城市发展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担任财务部长,并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4月。被告表示其工资由“长沙市钧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人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项目垫付的岩棉材料款102772.15元,并提供“保温岩棉采购合同”、“付款记录”予以证明。2021年4月2日,被告离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等费用。2022年7月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50000元、2021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6583元、年休假工资4597元、岩棉材料款102772.1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磐安县城市发展中心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磐安县城市发展中心工程设(EPC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交由“***”内部承包,***对工程实施总体包干负责,是工程的第一责任人;2、“***”负责工程的施工,按照诚实守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经营,独立承担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工程应由原告享有的工程款,由原告向业务单位收取并控制使用,支付办法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相关收入、成本、管理费、税费均由***享有;3、原告有权确定承包项目的质量目标,不得无故占用工程款等;4、***应接受原告对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等,自购设备和剩余材料,不得作价上缴原告等,***以原告名义购置的财产和剩余材料所有权归***所有,***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5、***授权“**”代表执行合同;6、项目部章或项目经理部章由原告委派人员保管,并仅限于与工程有关的业主单位、政府有关部门等联系工作使用,不得超出上述范围;7、“***”需按中标标的金额的0.4%缴纳管理费;8、工程的管理人员、押证人员等由原告计发工资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承担;9、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垫付工资、货款等的,由“***”进行偿还;10、项目部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之前应提交原告合约法务部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原告**等。
2、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58同城挂了简历,“***”在网上看到联系了被告,告知被告在磐安县项目工作;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是“**”安排被告工作,**是执行经理;2020年6月至10月由“***”安排被告工作。
3、2019年7月30日,“**”向“**”转款39000元(备注为磐安项目职工社保);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转款39000元(备注为磐安项目职工社保)。被告陈述**系原告的出纳。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原告。
4、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岩棉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4500元。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为“***”,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人为“***”;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个人账户转款2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个人账户转款29363.47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个人账户转款33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个人账户转款20408.68元;上述转款均备注为“湘均公司岩棉货款”。另外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将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原告仅收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被告系受“***”邀请入职案涉项目,受“***”及其授权的“**”等人管理,被告的工资及社保均不由原告支付,亦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及财务上的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赔偿金、材料款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的岩棉材料款102772.15元,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岩棉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本案被告对原告与“***”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知情,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合同的款项,被告的该项法律行为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被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案涉裁决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50000元;
二、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6583元;
三、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597元;
四、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岩棉材料款102772.15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