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泸溪县**有采石场、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1194号 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合水镇兴砂村。 投资者:**有,该采石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企业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 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以下简称**有采石场)与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有采石场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湖南湘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采石场投资者**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红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沙、碎石款2875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有系投资人,在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经营一采石场。麻阳县交通局系X023线中寨坪至胡家公路(***合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方,本案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基沙、碎石。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有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基沙、碎石款28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20年12月底付清。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湘钧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湘钧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湖南湘钧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所送材料是否用于公司项目被告湘钧公司不清楚,**仅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既不是湖南湘钧公司的职工,公司也没有授权给**,**无权代表公司接受任何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有采石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据目录附后)。经本院主持进行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及被告湖南湘钧公司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湖南湘钧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员工签名;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印章有造假嫌疑;证据5、证据6达不到原告拟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权代表湘钧公司对外接受债务;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个人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湘钧公司的行为,同时***与***的银行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为案涉交易事实的相关凭证和欠款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拟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拟证明内容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拟证明内容达不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有采石场、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7年12月,被告湖南湘钧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麻阳苗族自治县X023中寨坪至***公路改建工程。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派人与原告**有采石场联系并安排司机多次从原告**有采石场运输基沙和碎石。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有采石场投资者**有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有采石场基沙和碎石款共计287500元,被告**给原告**有采石场出具了欠条,约定2020年12月底付清,并在欠条中备注工程款下拨付清。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本案中,被告**派人多次到原告**有采石场赊购基沙、碎石并由经办人在运输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就所欠原告**有采石场的货款给原告**有采石场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有采石场支付货款,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湘钧公司只是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未与原告**有采石场发生过交易事实,原告**有采石场亦只认可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给原告**有采石场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湖南湘钧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基沙和碎石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宜认定为原告**有采石场和被告**。被告湖南湘钧公司不是基沙和碎石交易的相对方无需对被告**尚欠原告**有采石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有采石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货款287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按照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7.50元,公告费用820元,合计8389.50元,由被告**负担。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娴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泸溪县**有采石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麻阳苗族自治县X023中寨坪至***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麻阳县交通局将X023中寨坪至***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 2、被告购买原告碎石及砂子运输清单36页,拟证明被告施工期间通过被告的司机到原告处运输碎石及砂子且多名司机签名确认的相关事实。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500元,并约定2020年12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签字加以证明的事实。 4、露肩硬化施工合同及他人欠条,拟证明被告**与***结算的方式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原告的欠条相一致,印证了原告货物系用于X023线麻阳中寨坪至胡家公路改扩工程相关事实。 5、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到找湖南湘钧公司要钱的事实。 6、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是***叫证人到原告处拉基沙、碎石的事实。 7、麻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6民初1582号案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湘钧公司承认**出具的欠条上的证明人***系其公司在麻阳区域的负责人,足以说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得到公司认可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出具的欠条上的证明人**水给***的转款中,注明了转账用途为付X023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足以说明***作为被告湘钧公司在麻阳区域的负责人,在支付该工程项目欠款,也印证了**出具欠条至少是得到了***认可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询问原告投资者**有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交易事实的经过。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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