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4民初9260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企业中心)50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38971。
法定代表人:张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1978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应得工程款14.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方即案外人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兰陵县城区供热管网建设工程(六期)二标段,**国际三期供热管网工程对外发包,原告***借用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资质,中标施工。后原告***依据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时进场施工,并按时竣工,案外人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给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欠13万元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始终找理由拖延支付。
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涉项目的挂靠人,并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案涉项目的最后的剩余资金为62206.28元,同时,案涉项目应付款还有2笔,分别为31176.82元(系应付材料款),26774.04元(系原告垫付的税费),该两笔应付款应从最后的剩余资金中扣除,所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临沂华龙热电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兰陵县城区供热管网建设工程(六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兰陵县城区供热管网建设工程(六期)二标段**国际三期供热管网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兰陵县城区供热管网建设工程(六期)二标段**国际三期供热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交于***内部承包施工,***借用被告施工资质,并向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等。2021年8月30日,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199,642.03元。
2023年8月3日,***与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确认,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2,206.28元未付,以及***以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案外人山东蓝洁钢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1,176.82元未付,且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已经开具给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兰陵县城区供热管网建设工程(六期)二标段**国际三期供热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交于原告***内部承包施工,原告***借用被告施工资质,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等合同内容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诉请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206.28元未付,以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案外人山东蓝洁钢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1,176.82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案涉材料系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为材料款的给付义务人,故在原告未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此扣除上述材料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1,029.46元未付。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有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终期结算表最终签字确认时间为2023年8月3日,即工程款利息以31,029.4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9.46元;
二、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1,029.4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544元,被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