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企业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佑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项目从事木工的临时性劳务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天,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聘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也不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劳动纪律管理,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工伤待遇的赔偿与支付。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只有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工伤赔偿,上诉人只需按照200元/天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2)粤1802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二、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三、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四、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五、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2586.5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现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出具的城人社工认字【2021】6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亦已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依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确定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湘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殷 俊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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