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2013)***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勇诉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勇,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欧春生,湖南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公司住址:*远县舜陵镇九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XX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贞,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远县舜陵镇振兴路18号。
原告**勇诉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勇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诉称,2012年农历11月1日,*远县城关建筑公司承建蓝海化纤厂房,被告****代为公司招聘建筑员工。原告**勇应聘后与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勇主要从事木模制作工杂工,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月13日上午8时半左右,原告**勇在厂房B栋二楼从推车上下木板模时,因木板突然从推车上滑路,致推车把原告**勇从二楼反推到一楼跌伤。造成原告**勇右跟骨折、右拇指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药费7836.8元,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6100元医药费外,就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7836.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抚养费7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124.3元(50224.3元减去已付6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远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勇与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勇与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工资数额。
3、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医疗费数额。
6、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8、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建蓝海化纤任何厂房,也没有组织施工队伍对其厂房施过工,*远县蓝海化纤的厂房是自己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的,所有的员工都是由蓝海化纤委派他人进行雇请的。为了使其施工合法化,其施工人员借用了答辩人的牌子而已,答辩人跟蓝海化纤委托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很明确了,而且也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蓝海化纤的施工负责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为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内部项目责任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实其与蓝海化纤工程项目人王利贞签订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三项规定项目承包人承担事故和本工程的全部经济责任。
2、联营承建十里铺工业园区新建厂房整体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实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蓝海化纤有限公司负责。
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忽视安全,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已获取13600元的赔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智对证人蒋石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勇受伤是违反操作所致。
2、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智对证人毛海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勇受伤是违反操作所致。
3、保险单1份,拟证实蓝海化纤工地为民工投了保险。
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蓝海化纤公司把木模工程承包给****的事实。
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认为,证明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明应有经手人签名;对原告的证据2质证认为,工资表系复印件,无经手人,未说明工资表的来源;对原告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且无营养方面的讲述,与诉请不实;对原告的证据5的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出处未注明,清单也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4、6、7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纠纷不存在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是非法施工,我们没有请他;对原告的证据2、3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对原告的证据4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的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出处未注明,清单也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6、7、8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无详细情况;对原告的证据2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无异议。
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被告****的证据1、2、3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的证据1、2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的证据1、2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该公司在*远县工业园十里铺路段欲兴建厂房,但因无建筑施工资质,遂与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公司于2012年月日签订了《联营承建十里铺工业园新建厂房整体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1日,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承包人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和本工程的全部经济责任。2012年8月19日,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的木模工程以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每完成一层工程量后结帐一次。2012年农历11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勇为建筑员工,原告**勇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勇主要从事木模制作杂工,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月13日上午8时半左右,原告**勇在厂房B栋二楼从推车上下木板模时,不注意安全操作,木板突然从推车上滑落,推车把原告**勇从二楼反推到一楼跌伤。原告当即送往*远县中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书诊断:右跟骨骨折;右拇指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药费7836.8元,其中,被告****垫付6100元医药费。2013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天;(2)定期复查X片;(3)3个月后扶拐下地负重;(4)不适随诊。经原告**勇的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估,其鉴定意见为:**勇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勇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杨真荣结婚后于2009年7月8生育女儿李欣怡。2、*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在*远县十里铺兴建厂房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3、案发后,原告**勇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获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与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自身受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被告****与原告**勇是雇佣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勇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属雇佣合同;其次,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为被告完成受雇工作期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指示和选任上没有过失,故对原告的自身受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住院医药费7836.8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00元×138天=13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072元÷365×43天=2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3天=516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6567元×20年×10%=131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欣怡3年)5179元×15年×10%÷2=3884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43999.8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43999.8元×80%=35199.8元,减去已给付的6100元和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取的理赔款5000元之外,再由被告****给付原告2409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忽视安全,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24099.8元。
二、驳回原告**勇要求被告*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被告*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勇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谭格章
审 判 员  刘登福
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