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2916号
原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下洞村。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诉被告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九疑山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疑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4,18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3.85%暂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为260,756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九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九疑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三栋十二层电梯楼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主要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本工程以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查的预算为依据,工程项目合同承包价为16,186,000元;九、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本工程按每栋楼房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楼面(即每层楼面浇筑完混凝土)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装修工程完成50%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计算经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核后30天内付清(扣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6月28日,经宁远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工程款为18,048,859.25元,同年10月18日,宁远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7,955,595.32元。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6月原告被迫信访,同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答复意见之一:农历2020年春节前将危旧房改造项目剩余资产处置到位,处理资金收入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其余所剩工程款于2021年底之前分期分批解决到位。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下原告工程款1,244,185.32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外,但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7,217元,现在下欠的工程款1,244,185.32元截止到2022年7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223,539元,两笔合计利息为260,756元。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九疑山林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工程款给付的直接主体单位,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缺乏依据。1、国有林场改造项目是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保障职工住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国有林场职工住房条件,保障林区职工权益的**工程,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范围的对象为国有林场职工(含离退休),然而,在我们县纳于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任务指标的不单是林场职工,还包括文旅集团、森管局等单位的职工,因为中央出台这一**措施仅局限于国有林场职工,不包含其他单位的职工,但针对我县的特殊情况,答辩人也无权改变现状,只有答辩人作为国有林场出面签订合同,中央、省、市配套资金才能到位,如果以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就无法享受到中央、省、市的配套资金,故涉案工程才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涉案工程成立了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都是由林业局的领导担任,答辩人也无权对涉案工程作出决定,涉案工程的资金也不由答辩人具体管理,答辩人仅起代收代付的义务,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特权。3、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省、市、县配套资金和职工自筹资金,答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目前中央、省、市和职工自筹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只有县配套资金未到位。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答辩人无出资义务,故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无依据。二、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得到给付主要原因是预算不够,工程超标所致。根据中央、省、市、县的配套资金加上职工自筹的资金,如果不超预算的话,完全是可以解决的。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基础超深,工程量超预算就出现了缺口,原告的工程款目前正通过信访程序处理当中,最终工程款的给付仍应以政府决定为准,答辩人不具有直接给付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秉公审理,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九疑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宁财评审字[2017]273号关于宁远县九疑山林场职工棚户区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结算审查的结论,拟证明宁远县财政局财评中心审定工程金额为18,048,859.25元;4、审计报告,拟证明宁远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款为17,955,595.32元;5、九疑山林场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定于农历2020年春节前将危旧房改造项目剩余资产处置到位,处理资金收入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其余所剩工程款于2021年底之前分期分批解决到位。以上证据,被告九疑山林场质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3、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新增加的工程造成了资金缺口达到200多万元,这才是造成本案工程欠款的原因;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直接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1、2、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九疑山林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宁远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拟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渠道,被告无责任支付涉案工程款;2、九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拟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渠道,被告无出资义务;3、关于九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林场危旧房改造政府进行了专题研究;4、批复,拟证明九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进行了立案及资金来源渠道;5、通知,拟证明九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均由局领导担任;6、督办通知,拟证明政府督办单位为九疑山森管局;7、收支明细表,拟证明危旧房改造资金来源及开支明细。以上证据,原告城关建筑公司质证如下:1至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故达不到被告要求政府或其他部门支付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件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九疑山林场(合同甲方)签订《九疑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园艺路三栋十二层电梯楼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以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查的预算为依据,承包价为16,186,000元;增加工程及预算中少算或漏的部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建设方现场签证为准,按财政审定的95%结算;按每栋楼房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楼面(即每层楼面浇筑完混凝土)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装修工程完成50%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经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核后30天内付清(扣留结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关建筑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28日,宁远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8,048,859.25元;2017年10月18日,宁远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7,955,595.32元(在财政评审金额基础上审减造价93,263.93元)。后因被告九疑山林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有关部门信访,被告九疑山林场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2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在农历2020年春节前将危旧房改造项目剩余资产处置到位,处理资金收入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其余所剩工程款于2021年底前分期分批解决到位。承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九疑山林场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城关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城关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九疑山林场已给付工程款共计16,711,410元;2、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九疑山林场签订的《九疑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九疑山林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宁远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和宁远县审计局审定,本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7,955,595.3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6,711,410元,被告九疑山林场还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7,955,595.32元-16,711,410元=1,244,185.32元。被告九疑山林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城关建筑公司诉请被告九疑山林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经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核后30天内付清)起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九疑山林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抗辩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44,185.32元及利息(利息以1,244,18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4元,由被告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英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