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该公司在宁远县工业园十里铺路段欲兴建厂房,但因无建筑施工资质,遂与被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联营承建十里铺工业园新建厂房整体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11日,被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承包人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和本工程的全部经济责任。2012年8月19日,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的木模工程以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每完成一层工程量后结帐一次。2012年农历11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建筑员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主要从事木模制作杂工,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月13日上午8时半左右,原告***在厂房B栋二楼从推车上下木板模时,不注意安全操作,木板突然从推车上滑落,推车把原告***从二楼反推到一楼跌伤。原告当即送往宁远县中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书诊断:右跟骨骨折;右拇指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3天,花医药费7836.8元,其中,被告***垫付6100元医药费。2013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天;(2)定期复查x片;(3)3个月后扶拐下地负重;(4)不适随诊。经原告***的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估,其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结婚后于2009年7月8生育女儿***。2、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在宁远县十里铺兴建厂房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曰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3、案发后,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获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5000元。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与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自身受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属雇佣合同;其次,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为被告完成受雇工作期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指示和选任上没有过失,故对原告的自身受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1、住院医药费7836.8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00元×138天=13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072元÷365×43天=2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3天=516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6567元×20年×10%=131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5179元×15年×10%÷2=3884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43999.8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43999.8元×80%=35199.8元,减去已给付的6100元和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取的理赔款5000元之外,再由被告***给付原告2409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忽视安全,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2409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被告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和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明知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其联营施工,双方内部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且现场施工监管均由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人员负责,应当由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和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致伤,有重大过失,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用斗车运送模板是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内受到伤害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运送工具,没有违反任何安全制度,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失,受伤的原因是建筑工地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达标,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和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仅是借用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屋工程施工,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建设和管理,并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出现安全事故由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无装模板的资质,被上诉人***运送的模板长1.83米,宽90公分,所用的斗车大概宽70余公分,长2米。该事实从开庭笔录中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致伤的原因有三个:一是直接接受劳务的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和***所提供的推车不规范,模板过宽,运送的推车较小,安全系数低,导致木板从推车上滑落而使推车失去平衡,反推***从二楼到一楼而受伤;二是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三是***自己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建设木模工程,聘用***为建筑员工,与***产生直接劳务关系。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是该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和接受者,与上诉人***均对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有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劳动工具和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故***、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与***应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没有接受***的劳务,但其明知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愿意与其签订《联营承建十里铺工业园新建厂房整体施工协议书》,双方形成资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挂靠方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了出现安全事故由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是该协议书属于双方内部协议,对外无效,故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和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三方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呢?本案属无意思联络、“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三方没有共同过错,但是由于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允许挂靠存在过错、无建筑资质的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和***没有注意安全防护义务三方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损害发生,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害由于自身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允许挂靠承担30%的责任,即43999.8元×30%=13199.9元;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未尽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义务承担30%的责任,即43999.8元×30%=13199.9元,减去从保险公司获取的理赔款5000元,再由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给付***8199.9元;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即43999.8元×20%=8800元,减去已给付的6100元,由上诉人***给付***27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3199.9元;
三、由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8199.9元;
四、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7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60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0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蓝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上诉人***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