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4221号
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演陂镇。
法定代表人:张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被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付工程费用50926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挂靠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建三字场组拆迁安置房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2019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关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挂靠衡阳县演陂建筑公司由我**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演陂建筑公司无关,及该公司所收的建筑工程款由我**个人支配。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案外人郑兰芳、陈爱国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2021年2月8日,***与案外人郑兰芳、陈爱国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总货款925439元,已付525000元,下欠400439元,此据属实。因被告***、**对下欠钢材款久拖未付,郑兰芳、陈爱国将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三字场村民小组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承诺书》约定挂靠即“借用资质”或“出借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借用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在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射程范围内,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对郑兰芳、陈爱国要求合同实际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让郑兰芳、陈爱国有理由信赖系建筑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与***系夫妻关系,应与***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三字场村民小组非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42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兰芳、陈爱国下欠钢材款400439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兰芳、陈爱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执行款项424459.43元(包括下欠钢材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认为除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为被告***、**代付的其他款项也应当由***、**承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之诉。案外人郑兰芳、陈爱国与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经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的规定,本院审理的(2021)湘0421民初1692号案件判决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与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实际欠款人为被告***、**,故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就本院强制扣划的执行款项424459.43元向被告***、**全部进行追偿。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讼代理费没有约定,诉讼本身也并不必然产生相关代理费用,况且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对造成郑兰芳、陈爱国与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和(2021)湘0421民初1692号案件的代理费共计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代偿款424459.43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66元,减半收取计4596.33元,案件申请费3220元,共计7816.33元,由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40.33元,被告***、**负担6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志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 莎
书 记 员 何淑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