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481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演陂镇(以下简称演陂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欧四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四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系**丈夫。
原告***与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欧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和被告欧四平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入户防盗门等产品,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衡阳县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大量入户门,原告与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欧四平系同组人,被告欧四平2018年10月11日为该项目向原告购买60条富新泰顺甲级门交付给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安置房工程项目,并负责安装至该项目各户。因原告与被告欧四平是同组人,原告当时并未收取购门款,且欧四平承诺在2018年底付款,2021年2月10日经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欧四平与原告结算,原告供应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三字场组安置房工程项目的防盗门及打墙款共计108,270元。经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被告**系被告欧四平之妻,应与欧四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货单不知情,货单上签收人是欧四平,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欧四平辩称,原告所送入户防盗门系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安置房工程项目所需,该项目为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因此,应由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偿还。
被告**辩称,其未在货单上签名,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安置房为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所卖防盗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欧四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欧四平、**挂靠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拆迁安置房土建工程。2018年10月11日,被告欧四平从原告***处购买60条富新泰顺甲级门用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项目。2019年12月23日,欧四平、**出具《承诺书》:关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挂靠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由我**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演陂镇建筑公司无关,及该公司所收的建筑工程款由我**个人支配。2021年2月10日被告欧四平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予以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827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分文,于2022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21)湘0421民初1692号、4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欧四平从原告***处购买60条富新泰顺甲级门用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项目,被告**与被告欧四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又为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与被告欧四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欧四平、**,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购原告***货款108270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息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以上合计2,303元,由被告欧四平、**、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亚平
书 记 员 廖亚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