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欧某、凌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21民初665号 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凌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演陂建筑公司”)与被告欧某、凌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演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演陂建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货款120363.89元及利息,利息以120363.8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衡阳市铁宝建筑有限公司钢材款42626.37元及利息,利息以42626.3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0日起LPR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西渡镇英陂社区三字场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1日,被告欧某在***处购买了60条富新泰××组安居工程项目,货单金额为108270元。2019年12月23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挂靠演陂建筑公司由我凌某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演陂建筑公司无关,该公司所有的建筑工程款由我凌某个人支配。2022年2月25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2)年湘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某、凌某支付***货款108270元,并从2021年2月10日起年利率6%支付逾期货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03元;演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演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划扣金额合计120363.89元。被告亦多次在衡阳市铁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总金额为524500元的钢材,尚欠货款34500元未付。2022年10月18日衡阳市铁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2)年湘04**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判决欧某、凌某支付货款3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67.8元;演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衡阳市铁宝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演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划扣金额合计42626.37元。 被告欧某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安置房工程,被告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意下投标安置房工程,为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所以参与工程管理,并非是通过挂靠原告来承揽案涉工程,且被告对案涉资金没有支配权,亦未从案涉工程中受益,故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因工程建设购买材料的货款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即使按照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签署的调解协议,原告本应将收取的案涉工程款100万元全部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才具有效力,现原告仅向被告已支付30万元,却要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债务,不合常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予作废。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凌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与凌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系原告演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外甥。2017年4月18日,被告欧某、凌某挂靠演陂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建三字场组拆迁安置房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因案涉工程未如期交付,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演陂建筑公司、欧某夫妇、三字场组代表等共同座谈协商,于2019年12月23日达成了《关于三字场组安置房建设相关遗留问题的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2019年12月23日凌某需将19户安置房钥匙交至三字场组内,组内将71万工程款汇至演陂建筑公司,再由建筑公司按程序汇至凌某账户;2、待71万到达演陂建筑公司账户后,凌某需当天交付剩余41户安置房钥匙。三字场组内需迅速将合同剩余20%工程款筹集到位,以保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之内顺利支付;3、在2019年12月23日后三天之内组内需将29万工程款筹集到位,并汇款至镇干部全日月个人账户存放。同时,凌某需三天内同步启动扫尾工程建设,并保证在有效工期一个月内完成,且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再由全日月将29万工程款汇至演陂建筑公司,公司按程序转付至凌某账户。同日,欧某、凌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三字场组安居工程挂靠衡阳县演陂建筑公司由我凌某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演陂建筑公司无关,及该公司所收的建筑工程款由我凌某个人支配”。 协议签订后,三字场组只支付了71万元工程款至演陂建筑公司账户,演陂建筑公司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给欧某夫妇,欧某夫妇于2020年1月6日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演陂建筑公司现金叁拾万整,用于三字场安置房扫尾所有工程,保证所有附属工程全部完成(含人工工资及材料)”。被告欧某夫妇收取该30万元后,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演陂建筑公司在三字组的要求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扫尾工程,支付工程款251752元。另在欧某的要求下,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支付货款1321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工资4800元;原告还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3390元、***工资18000元。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欧某向案外人***处采购60条富新泰顺甲级门,欠付货款共计108270元,***于2022年2月25日将演陂建筑公司、欧某夫妇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湘04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决欧某、凌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购***货款108270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息6%赔偿逾期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演陂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欧某、凌某、演陂建筑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在演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依法强制划扣金额11万元,2022年5月27日划扣银行账户10363.89元,合计划扣120363.89元。 因施工需要,欧某还向案外人衡阳市铁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宝建材公司”)购买钢材,拖欠34500元未付,铁宝建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将演陂建筑公司、欧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湘042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阳铁宝建材公司货款3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演陂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欧某、演陂建筑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铁宝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在演陂公司银行账户依法强制划扣金额42626.37元。 现三字场安置房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尚有41户安置房的入户门钥匙在被告处。三字场组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与被告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650、4221号、(2022)湘0421民初481、3476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421执317号结案通知书、(2022)湘0421执789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条、承诺书、说明、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关于三字场组安置房建设相关遗留问题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规定,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在西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时,向原告承诺“关于三字组安居工程挂靠衡阳县演陂建筑公司由我凌某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演陂建筑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系二被告自愿出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的债权债务。原告因案涉工程,履行了本院(2022)湘0421民初481号、(2022)湘0421民初3476号所确定的连带责任,被本院强制划扣了162990.26(120363.89元+42626.37)元,现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全额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承诺承担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5月27日、2023年3月10日被司法强制划扣金额110000元、10363.89元、42626.37元,现原告要求以120363.8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3.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42626.37元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3.6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二被告应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的应付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演陂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为了把控工程质量才参与工程管理,没有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演陂建筑公司承建,应由演陂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欧某、凌某挂靠演陂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有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予以佐证,且有数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辩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支付的30万系其先前为原告支出的垫付款,原告未将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他70万元未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予作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附付生效条件,其系自愿出具,应自二被告出具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三字场组只向原告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71万元款项,另外29万元款项暂未予支付;而原告在收到该71万元款项后,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30万元,在二被告未组织人员完成案涉项目的扫尾工程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扫尾工程,并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维修费用后,已无结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代偿款120363.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0363.89元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某、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代偿款4262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626.37元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被告欧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