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702执保325号
申请人:湖南锦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冬成。
被申请人:常德戎苑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锦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德戎苑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锦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德戎苑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常德军分区享有的可得款项50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谭冬成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健民花园12栋户号202号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478号)和担保人彭春仙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南坪岗村8组户号207(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8383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常德戎苑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常德军分区享有的可得款项500万元。
二、查封申请人谭冬成(曾用名:谭东成)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健民花园12栋户号202号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0478号)和担保人彭春仙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南坪岗村8组户号207(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98383号)的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周 昂
审 判 员 曾 彪
审 判 员 许 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卢俊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