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2民初1808号
原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段永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延锦,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礼林,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泰鑫公司)与被告段永波、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泰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东,被告段永波、湖南永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郑延锦、胡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永利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办公、宿舍、厂房(1号栋)工程款4675121.64元(其中工程款3710414元,利息964707.64元);2、判令法院拍卖被告1号栋厂房所得价款,原告在4675121.6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永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赵大平借用原告的资质行为无效;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享有对被告1栋厂房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期间已过,原告无权要求本案涉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1.本案合同因实际施工人赵大平借用资质而无效,根据法律以及法律原则的规定,任何人不可因无效法律行为而获利,原告的工程款根本无优先受偿权。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宿舍、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建设工程已另由他人施工,原告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不享有对被告1栋厂房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同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永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段永波。公司股东:法人股宜章永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占80%的股份、股东段文涛占20%的股份。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湘10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谷志锋、罗小军对被申请人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以竞争方式选择,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湘1022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宿舍、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宜章县经济开发区产业承接园。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大平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垫资为被告建设办公、宿舍、厂房等工程,拖欠了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施工停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湖南永利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的工程款项200多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宿舍、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该笔款项主要用于承包方支付因本项目与第三方所产生的相应债务。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因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包方应当通过媒体进行公告,限期与承包方清算。2、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分两期向承包方全部支付完毕。第一笔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40%(百分之四十);第二笔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剩余部分。3、上述款项双方同意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赵大平。第六条、工程移交:1、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后,发包人组织人员与承包人办理(施工现场、工程资料等)移交手续。2、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承包人将与工程验收、结算、工程移交无关的人员撤场;材料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撤场;发包人同意留两间办公室及食堂给承包人做移交工作使用。第七条、其他约定:1、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责任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2、发包方逾期付款的(1)承包方有权按照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五/日要求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发包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承包方有权查封本项目的相关资产;(3)在发包方依约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后,承包方逾期移交工程,每延期一天发包方可以扣减工程款壹万元。3、为保证发包方按约定付款,段永波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承包方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后,与承包方及赵大平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并解除。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547041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余额为3710414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按照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五/日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52个月,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64707.64元(3710414元×年利率6%÷12个月×52个月=964707.64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湖南永利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破产债权4675121.64元进行审查确定为待定债权。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永利公司因建设资金短缺,最终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属于被告湖南永利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不属于被告湖南永利公司的债务则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项目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47041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工程价款余额3710414元至今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710414元和逾期利息均属于被告湖南永利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被告湖南永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永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75121.64元(其中工程款3710414元,利息964707.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予以行使,本案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最后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未能2015年8月10日前行使,因此,原告丧失请求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法院拍卖被告1号栋厂房所得价款,原告在4675121.6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75121.64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1元,由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种良
人民陪审员 李古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