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政。
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县审计局院内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官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忠,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政、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泰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武农开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原审第三人临武农开办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章泰鑫公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装饰、五金、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挂靠在宜章泰鑫公司处,***向宜章泰鑫公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2012年8月10日,***以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与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合伙共同承建临武县万水乡大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叫来何政进行运输,并雇请了李木生进行监工,对何政用工的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5月21日,工程完工后,临武农开办将工程款140万元汇入了宜章泰鑫公司的账号,随后,宜章泰鑫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结算后,***尚欠何政运费6500元。因工程欠部分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0日,在临武农开办与宜章泰鑫公司协商运费事宜的过程中,***发短信给证人谭三标,全权委托***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并将欠款清单的照片发送至证人谭三标的手机上。证人谭三标随后将***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的照片打印出来,宜章泰鑫公司同时在上面盖章进行了认可。之后,宜章泰鑫公司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152********,2014.元.20”。2014年1月22日,临武农开办根据***的欠款清单照片制作出了《支付欠款明细表》,临武农开办据此代为向何政支付了运费3250元。剩余运费3250元,***至今未支付。何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宜章泰鑫公司支付何政欠款合计人民币3250元,并由宜章泰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宜章泰鑫公司和何政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是否应该支付何政运费;二是***是否应该支付何政运费;三是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是否应该支付何政运费。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主张与何政不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根据法院调取的欠款清单照片证实***有该清单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法院亦向***释明了其存有工程记工账本而拒不提供,逾期不提供将推定其有工程记工账本,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记工账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该规定,应推定***欠何政运费的事实存在。***要求何政运输,何政依约完成了运输工作,完工后***支付了何政运费3250元,尚欠何政3250元运费,***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何政请求***支付运费3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是否应该支付何政运费。从庭审中,***承认与***为合伙关系及***陈述“投标时我们是准备每个人一个,只中标一个就一起做,投标我开始出了12万元,后期又出了6万元”,结合证据《委托书》中载明的:“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152********,2014.元.20”和***在证据18中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可得出***是***的实际合伙人,故***作为***的实际合伙人,应当共同向何政支付该笔运费。
三、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与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从以下四点可认定***、***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合同签订后,***向宜章泰鑫公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第六标段的工程款都是临武农开办先汇入宜章泰鑫公司的账户,再由宜章泰鑫公司支付给***;(三)宜章泰鑫公司在打印出来的***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上盖章并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临武农开办代为向何政支付了一半的运费;(四)庭审中,***、***、宜章泰鑫公司均认可了***、***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雇请何政运输时是以***本人的名义,并未使用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且何政运输时亦明知***、***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与何政不构成表见代理,此运费系***、***与何政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宜章泰鑫公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何政要求宜章泰鑫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政支付运费3250元;二、驳回原告何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政的起诉。理由有:一、何政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书不能证明临武农开办代付工资经过***、***核准;欠款明细表和付款方案也不是***委托临武农开办制作;统计表所列拖欠民工工资数额无任何依据可循,所列的运费和材料款不应该是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且临武农开办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有利害关系;领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手机短信中的图片与临武农开办的清单不能证明是一致的,短信内容是否系***所发当时亦未核实,短信所列的数据也无***的签名,难以证明欠款存在。二、何政没有提供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推定欠款事实成立与证据规则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时未制作及送达裁定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临武农开办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而是宜章泰鑫公司,且***与宜章泰鑫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在***中标工程项目后从中分包了部分工程,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委托书中***的签字是作为在场人所签,而***在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受***委托才签。***与宜章泰鑫公司及何政之间均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发短信的事情不知情。三、宜章泰鑫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代表宜章泰鑫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何政等人对此明知,宜章泰鑫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政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所欠款项已经由临武农开办代***支付了50%,***、***对该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且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证人谭三标在一审也当庭作证证实。二、***、***承包工程款数额较大应当有相应账目,但两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款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临武农开办未与***、***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欠付何政运费3250元证据不足。二、***、***与宜章泰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宜章泰鑫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何政签订合同时也明知***、***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宜章泰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临武农开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是否欠款不清楚。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审中,何政提供的证据5即临武农开办制作的代***支付欠款明细表中列明,***欠邓文款项数额为70,000元。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何雄英与被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临武农开办提供了证据18即***2013年5月7日向邓文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欠款数额也是70,000元,对该款***在2014年1月3日还写明“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对证据18质证予以认可。三、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即为159********,而欠款清单短信系从159********手机号码发送而来。四、***与宜章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自行采购,所拖欠的材料款及工资由***偿还。五、二审庭审中,***称其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两人未再合伙且未进行清算,拖欠的工资款在合伙解散前后都有,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应当承担责任。***则称其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未再合伙,拖欠的工资款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否拖欠何政运费3250元未付;三、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成立,并依法向***、***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欠款清单短信系从159********手机号码发送而来,而该号码系***手机号码,临武农开办作为工程发包人正是依据上述短信内容制作了代***支付欠款明细表,并已经实际代付了部分欠款,***虽然否认欠款清单短信及代付欠款明细表内容,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代付欠款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即***欠案外人邓文的工程款数额,与***、***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因此,本案虽然没有***、***签字认可的材料款书面结算凭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临武县农开办依据***出具的欠款清单短信内容制作的代付欠款明细表可信度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还欠何政运费3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首先,何政直接向***提供运输,未与宜章泰鑫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与宜章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拖欠运费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称宜章泰鑫公司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与***均未否认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认为欠款系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宜章泰鑫公司向临武农开办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委托书上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承担认可。而且,***在2014年1月3日对***欠案外人邓文债务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亦可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共同支付何政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