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政法。
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县审计局院内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官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忠,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政法、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泰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武农开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谭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原审第三人临武农开办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章泰鑫公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装饰、五金、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挂靠在宜章泰鑫公司处,***向宜章泰鑫公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2012年8月10日,***以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与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合伙共同承建临武县万水乡大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叫来谭政法购买材料。2013年5月21日,工程完工后,临武农开办将工程款1,400,000元汇入了宜章泰鑫公司的账号。随后,宜章泰鑫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结算后,***尚欠谭政法材料款20,000元。因工程欠部分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0日,在临武农开办与宜章泰鑫公司协商材料款事宜的过程中,***发短信给证人谭三标,全权委托***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并将欠款清单的照片发送至证人谭三标的手机上,证人谭三标随后将***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的照片打印出来,宜章泰鑫公司同时在上面盖章进行了认可。之后,宜章泰鑫公司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152********,2014.元.20”。2014年1月22日,临武农开办根据***的欠款清单照片制作出了《支付欠款明细表》,临武农开办据此代为向谭政法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剩余材料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谭政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宜章泰鑫公司、***、***共同支付谭政法材料款10,000元。另查明,***确认平时与***联系的电话号码为159********,与发送至谭三标手机欠款清单照片短信的电话号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是否应该支付谭政法材料款;二是***是否应该支付谭政法材料款;三是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是否应该支付谭政法材料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主张与谭政法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根据法院调取的欠款清单照片证实***有该清单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法院亦向***释明了其存有工程记工账本而拒不提供,逾期不提供将推定其有工程记工账本,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记工账本,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应推定***欠谭政法材料款的事实存在;***要求谭政法提供材料,谭政法依约交付材料,完工后***支付了谭政法材料款10,000元,尚欠谭政法10,000元材料款,***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对谭政法请求***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是否应该支付谭政法材料款。审理过程中,谭政法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宜章泰鑫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了上述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与***为合伙关系及***陈述“***没有分钱给我,我还亏了10多万”,结合证据《委托书》中载明的:“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在该《委托书》中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可得出***是***的实际合伙人,故***作为***的实际合伙人,应当共同向谭政法支付该笔材料款。
三、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从以下四点可认定***、***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2日宜章泰鑫公司自2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了***挂靠费33,400元;(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第六标段的工程款都是临武农开办先汇入宜章泰鑫公司的账户,再由宜章泰鑫公司支付给***;(三)宜章泰鑫公司在打印出来的***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上盖章并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临武农开办代为向谭政法支付了一半的材料款;(四)庭审中,***、***、宜章泰鑫公司均认可了***、***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自谭政法处购买材料时是以***本人的名义,并未使用宜章泰鑫公司的名义,且谭政法出卖材料时亦明知***、***与宜章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与谭政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材料款系***、***与谭政法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宜章泰鑫公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谭政法要求宜章泰鑫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政法支付材料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政法的起诉。理由有:一、谭政法一审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不能证明临武农开办代付工资经过***、***核准;欠款明细表和付款方案也不是***委托临武农开办制作;统计表所列拖欠民工工资数额无任何依据可循,所列的运费和材料款不应该是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且临武农开办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有利害关系;领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手机短信中的图片与临武农开办的清单不能证明是一致的,短信内容是否系***所发当时亦未核实,短信所列的数据也无***的签名,难以证明欠款存在。二、谭政法没有提供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推定欠款事实成立与证据规则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时未制作及送达裁定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临武农开办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而是宜章泰鑫公司,且***与宜章泰鑫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在***中标工程项目后从中分包了部分工程,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是作为在场人在委托书上签字。***与宜章泰鑫公司及谭政法之间均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发短信的事情不知情。三、宜章泰鑫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代表宜章泰鑫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谭政法等人对此明知,宜章泰鑫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政法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所欠款项已经由临武农开办代***支付了50%,***、***对该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且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证人谭三标在一审也当庭作证证实。二、***、***承包工程款数额较大应当有相应账目,但两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款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临武农开办未与***、***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欠付谭政法工程材料款10,000元证据不足。二、***、***与宜章泰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宜章泰鑫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谭政法签订合同时也明知***、***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宜章泰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临武农开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是否欠款不清楚。
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审中,谭政法提供的证据5即临武农开办制作的代***支付欠款明细表中列明,***欠邓文款项数额为70,000元。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何雄英与被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临武农开办提供了证据18即***2013年5月7日向邓文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欠款数额也是70,000元,对该款***在2014年1月3日还写明“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对证据18质证予以认可。三、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即为159********。四、***与宜章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自行采购,所拖欠的材料款及工资由***偿还。五、二审庭审中,***称其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两人未再合伙且未进行清算,拖欠的工资款在合伙解散前后都有,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应当承担责任。***则称其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未再合伙,拖欠的工资款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否拖欠谭政法材料款10,000元未付;三、宜章泰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理由成立,并依法向***、***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欠款清单短信系从159********手机号码发送而来,而该号码系***手机号码,临武农开办作为工程发包人正是依据上述短信内容制作了代***支付欠款明细表,并已经实际代付了部分欠款,***虽然否认欠款清单短信及代付欠款明细表内容,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代付欠款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即***欠案外人邓文的工程款数额,与***、***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因此,本案虽然没有***、***签字认可的材料款书面结算凭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临武农开办依据***出具的欠款清单短信内容制作的代付欠款明细表可信度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还欠谭政法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首先,谭政法直接向***出售材料,未与宜章泰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与宜章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拖欠材料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称泰鑫公司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与***均未否认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认为欠款系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宜章泰鑫公司向临武农开办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委托书上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承担认可。而且,***在2014年1月3日对***欠案外人邓文债务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亦可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共同支付谭政法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