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洪。
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雷建忠。
委托代理人陈亮。
上诉人***、上诉人李奇勋因与被上诉人***、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武县农开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李奇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被上诉人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农开办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装饰、五金、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挂靠在泰鑫公司处,并向泰鑫公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2012年8月10日,***以泰鑫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临武县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李奇勋合伙共同承建临武县万水乡大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李奇勋叫***找来何发林等人进行施工,并雇请了李木生进行监工,对***等人用工的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5月21日,工程完工后临武县农开办将工程款1400000元汇入了泰鑫公司的账号,随后,泰鑫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结算后,***尚欠***劳动报酬17000元。2013年5月26日,李木生亦确认***尚欠***劳动报酬17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工程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在临武县农开办与泰鑫公司协商材料款事宜的过程中,***发短信给证人谭三标,全权委托李奇勋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并将欠款清单的照片发送至谭三标的手机上,谭三标随后将***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的照片打印出来,泰鑫公司同时在上面盖章进行了认可。之后,泰鑫公司向临武县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奇勋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李奇勋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奇勋,1524350****,2014.元.20”。2014年1月22日,临武县农开办根据***的欠款清单照片制作出了《支付欠款明细表》,临武县农开办据此代为向***支付了劳动报酬8500元,剩余劳动报酬85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2日,何发林委托***代为向***、李奇勋追偿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二、李奇勋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三、泰鑫公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主张与***无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法院调取的欠款清单照片证实***有该清单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法院亦向***释明了其存有工程记工账本而拒不提供将推定其有工程记工账本,但***至今未提交该工程记工账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并结合***提供的领条,推定***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雇佣***务工,***依约完成了工作,完工后***支付了***劳动报酬8500元,尚欠***8500元,此系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故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承认与李奇勋为合伙关系,李奇勋则陈述“投标时我们是准备每个人一个,只中标一个就一起做,投标我开始出了12万元,后期又出了6万元”,结合证据4、21中的《委托书》载明的“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奇勋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以及李奇勋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奇勋,1524350****,2014.元.20”和李奇勋在证据18中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可得出李奇勋是***的实际合伙人,故李奇勋作为***的实际合伙人,应共同向***支付该笔劳动报酬。
关于焦点三。***以泰鑫公司的名义与临武县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从以下四点可认定***、李奇勋与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合同签订后,***向泰鑫公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第六标段的工程款都是临武县农开办先汇入泰鑫公司的账户,再由泰鑫公司支付给***;(三)泰鑫公司在打印出来的***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上盖章并向临武县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临武县农开办代为向***支付了一半的劳动报酬;(四)庭审中,***、李奇勋、泰鑫公司均认可了***、李奇勋与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李奇勋与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雇请***等人进行施工时是以***本人的名义,并未使用泰鑫公司的名义,且***等人在施工时亦明知***、李奇勋与泰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李奇勋与***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劳动报酬系***、李奇勋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李奇勋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泰鑫公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要求泰鑫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奇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奇勋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书不能证明临武县农开办代付工资经过了***、李奇勋核准,欠款明细表和付款方案也不是***委托临武县农开办制作,统计表所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无任何依据可循,领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手机短信中的图片与临武县农开办的清单不能证明是一致的,短信内容是否系***所发当时亦未核实,短信所列的数据也无***的签名,难以证明欠款存在。二、***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结合***在临武县农开办的领款表而推定***欠***工资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所欠工资报酬已经由临武县农开办代***支付了50%,***、李奇勋对该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且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谭三标也当庭作证证实。二、***、李奇勋承包工程款数额较大应当有相应账目,但两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欠款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鑫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临武县农开办未与***、李奇勋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李奇勋欠付***劳动报酬8500元证据不足。二、***、李奇勋与泰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泰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提供劳务时也明知***、李奇勋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泰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李奇勋针对***的上诉述称:对***是否欠款不清楚。
临武县农开办针对***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奇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奇勋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追加***、李奇勋为本案当事人时未制作及送达裁定书,以及***在用人单位泰鑫公司未出具工资报酬欠条的情况下,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临武县农开办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而是泰鑫公司,且***与泰鑫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李奇勋是在***中标工程项目后从中分包了部分工程,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奇勋系受***委托在委托书和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李奇勋不应承担责任;李奇勋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对***等人进行过用工记录;李奇勋对***发短信的事情不知情。三、泰鑫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代表泰鑫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等人对此明知,泰鑫公司对***未支付工资报酬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李奇勋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奇勋对欠***工资报酬的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谭三标也当庭作证证实。二、***、李奇勋拒不提交工程账目,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欠款事实成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鑫公司针对李奇勋的上诉述称:一、临武县农开办未与***、李奇勋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李奇勋欠付***劳动报酬8500元证据不足。二、***、李奇勋与泰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泰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提供劳务时也明知***、李奇勋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泰鑫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李奇勋的上诉述称:对李奇勋的上诉予以认可。
临武县农开办针对李奇勋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即临武县农开办制作的代***支付欠款明细表中列明,***欠邓文款项数额为70000元;临武县农开办提供的证据18即***2013年5月7日向邓文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欠款数额也是70000元,对该款李奇勋在2014年1月3日还写明“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李奇勋对证据18质证予以认可。2、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即为1597326****。3、***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承担。4、二审庭审中,***称其与李奇勋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两人未再合伙且未进行清算,拖欠的工资款在合伙解散前后都有,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李奇勋应当承担责任。李奇勋则称其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未再合伙,拖欠的工资款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否拖欠***8500元工资报酬未付;三、泰鑫公司、李奇勋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追加***、李奇勋参加诉讼的申请成立,并依法向***、李奇勋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李奇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欠款清单短信系从1597326****手机号码发送而来,而该号码系***手机号码,临武县农开办作为工程发包人正是依据上述短信内容制作了代***支付欠款明细表,并已经实际代付了部分欠款,***虽然否认欠款清单短信及代付欠款明细表内容,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代付欠款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即***欠案外人邓文的工程款数额,与***、李奇勋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因此,本案虽然没有***、李奇勋签字认可的工资报酬书面结算凭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临武县农开办依据***出具的欠款清单短信内容制作的代付欠款明细表可信度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李奇勋还欠***工资报酬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首先,***由***直接聘请、管理和发放工资,与泰鑫公司未形成直接用工关系,依据***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拖欠工资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李奇勋上诉称泰鑫公司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且***对泰鑫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未提出上诉。因此,李奇勋要求泰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与李奇勋均未否认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李奇勋上诉认为欠款系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泰鑫公司向临武县农开办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奇勋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李奇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委托书上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承担认可,而且,李奇勋在2014年1月3日对***欠案外人邓文债务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亦可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奇勋共同支付***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奇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李奇勋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李奇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