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甘民申1459号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1、**、马某2、原审被告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甘金建发[2011]17号《关于成立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处的通知》文件,可以证实公司当时任命马海俊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且在庭审以及再审期间,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马某2系涉案工程崇德大厦建筑施工工程的出纳,同时马海俊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自己将工程包给了**,虽然**一直称自己是从马某2手中承包的工程,但结合公司文件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项目负责人马海俊是明知发包的情况,并且也参与了发包的事项。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分包,与事实不符。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某2,马某2又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拖欠招用的工人马某1劳动报酬而引发的此起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金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迟延给付马某1劳动报酬的违约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经华
审判员 陈 清
审判员 贺玲玲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