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86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
法定代表人:王建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衡政,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德州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年路1008号2幢4层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D36Y548。
法定代表人:李皓,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第三人德州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被告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衡政、第三人方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481,000元及利息1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以合同付款节点应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按1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金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经原告居间协调,被告**以金发公司名义与方唐公司就承建德州方唐小镇A座住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在济宁工作时认识了***,2019年初***在德州,称他朋友刘晓东有个工程。**到德州见到了刘晓东,刘晓东是方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与刘晓东谈妥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协议内容。在签订《方唐小镇住宅楼A座施工协议》的过程中,***拿出一份“佣金”协议要求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是要求承包方支付施工合同额1%的佣金,如不签字盖章对方就不在《方唐小镇住宅楼A座施工协议》上盖章,被告**迫于压力、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佣金”协议上签了字,且协议没有加盖金发公司的公章,因此中介合同并不成立。第二,2019年底,金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主体十层后,因刘晓东和方唐公司违约不按施工协议支付进度款,金发公司也无力再继续垫资施工被迫中止,后方唐公司另外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工程主体已完成。金发公司于2021年1月份将刘晓东和方唐公司起诉至德城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意见为金发公司已完成十层以下主体,造价为14,692,534.55元,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中。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佣金”协议名为“佣金”实为“回扣”,***对案涉施工协议的签订只起到了引荐(介绍)的作用,不存在“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而且其故意隐瞒了方唐公司没有资金能力发包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给金发公司造成了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更无权按涉案工程的总合同价款按比例要求中介费。同时,被告**个人并非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其个人没有支付中介费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2019年6月1日,被告金发公司与方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发公司承包方唐小镇住宅楼A座施工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主体十层后,因方唐公司违约不按施工协议支付进度款,金发公司无力再继续垫资施工,工程被迫中止施工,后方唐公司另外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工程主体已完成。金发公司于2021年1月份将方唐公司起诉至德城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意见金发公司己完成十层以下主体造价为14,692,534.55元,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金发公司与方唐公司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任何中介联系、介绍过,更未与本案原告或其他人签订中介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金发公司列为被告,诉求支付居间费481,000元,其诉求事项与金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金发公司的起诉。同时,如按原告所称是其居间将涉案工程介绍给了金发公司,但却故意隐瞒了方唐公司根本没有资金能力发包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给金发公司造成了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更无权按涉案工程的总合同价款按比例要求中介费。
第三人方唐公司述称:当时是**带着金发公司代表来方唐公司与经理刘晓东洽谈的A座住宅楼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建设了十层以下主体工程,因金发公司未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农民工上访,在此情况下金发公司自行退场。涉工程金额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鲁1402民初422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2021)鲁1402民初4220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除纸张下方手写的三行内容外,均形式真实,内容客观,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故对该《协议书》除去纸张下方手写部分内容外予以认可;关于手写部分的内容,被告**主张系后期添加的,其意见与(2021)鲁1402民初422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该案原告张华勇关于“协议是***与被告一(**)签订的,我于协议中的第二天签的字。我签字的时候不满意,添加了备注部分(我写的),又和***在万达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签字确认,但被告一没有签字”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对《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总协调人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把德州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项目引荐(介绍)给乙方,在运作过程中,***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为此,**愿意拿出A座合同额的1%作为佣金付给***;具体付款方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即:第一次付款:主体五层付佣金的25%;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付佣金的25%;第三次付款:内外抹灰完成付佣金的20%;第四次付款:交工验收完成,再付佣金总额数的30%;其中总佣金中50%可顶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房源;每次付款时,将所付款平均支付于***的两位代表且直接汇入两位代表指定的银行卡号,***向**提供相应的收据。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总协调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在***的引荐(介绍)下,2019年6月1日,第三人方唐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实际施工完成十层以下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100,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涉工程进展已完成内外抹灰。
在(2021)鲁1402民初4220号张华勇诉**、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德州市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对案涉施工协议的签订只起到了引荐(介绍)的作用”,“是通过***认识的刘晓东与之协商并签订的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除下方手写内容外均形式真实,是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辩称其签署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确认的协议承担相应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方唐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的引荐(介绍)下签订的,可以认定***向**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成功,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则**应当依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当庭均认可案涉工程内外抹灰环节已完成,尚未完成交工验收,则原告***仅有权依据《协议书》约定按照合同额的1%向被告**主张70%的中介费,即481,000元的70%为336,700元。因协议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发公司对中介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协议书》上并未加盖金发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对金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第二,也没有金发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33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3元,由原告***负担1362元,由被告**负担2971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尊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秋实
书 记 员 张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