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780号
原告: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芝溪坊6号楼2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衡政,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劳务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闫中晶,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被告常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谢衡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鲲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12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被告金发公司总承包的德州方唐小镇A座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7月20日,经与被告金发公司、常建忠核对尚欠劳务费273万元,被告金发公司、常建忠出具委托书,委托德州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后被告通过德州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145万元,尚有128万元没有给付。经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应由被告金发公司、常建忠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
金发公司辩称,2019年6月18日,金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方唐小镇A座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常建忠代表金发公司签字,李大勇代表原告签字。2020年7月常建忠和李大勇分别代表金发公司和原告对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十层以下劳务费进行结算,签订《德州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四川鲲鹏劳务公司结算单》和《委托书》,总结算金额573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273万元。双方同意对尚欠的273万元交由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在德州方唐A座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金发公司无关。上述《结算单》和《委托书》原件已由双方共同提交给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其后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45万元。因此,金发公司、原告和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金发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由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履行,原告对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应继续向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再向金发公司主张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发公司的起诉。
常建忠辩称,常建忠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与原告和金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鲲鹏劳务公司(乙方)与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甲方将总承包的德州方唐小镇A座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甲方代表常建忠、乙方代表李大勇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
2020年7月20日,常建忠出具《证明》:我公司(金发公司)下欠鲲鹏公司(李大勇)方唐小镇住宅楼A座十层下劳务费273万元。
原告提交《委托书》:本人常建忠,现委托德州方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大勇人工费273万元。加盖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方唐小镇项目部印章,委托人常建忠(签字按手印)。2020年7月13日。
被告提交2019年4月8日原告对李大勇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7月7日《德州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四川鲲鹏劳务公司结算单》和2020年7月13日《委托书》。证明常建忠和李大勇分别代表金发公司和原告对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十层以下劳务费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573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273万元。双方并且同意对尚欠的273万元交由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在德州方唐A座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甲方金发公司无关。上述《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和《委托书》原件已由双方共同提交给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其后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45万元,证明金发公司、原告和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金发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由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履行,原告应向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向金发公司主张债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李大勇的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此时间段没有公司的授权,结算单也没有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为三方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确实收到德州方唐公司代为被告所支付的145万元。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发公司承担。金发公司认可“2020年7月常建忠和李大勇分别代表金发公司和原告对方唐小镇A座住宅楼十层以下劳务费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573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273万元。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其后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45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73万元-145万元=128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酌情自2022年2月23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发公司辩称“金发公司、原告和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金发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由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履行,原告对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应继续向德州方唐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再向金发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常建忠给付劳务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