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裕龙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王京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尹琼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刚察县鸿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世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刚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强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青22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龙海刚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青2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日,申请人龙海刚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青22民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后,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青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重审。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青22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东存贞,龙海刚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东存贞,被上诉人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张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青规划院(2020)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效。龙海刚察分公司提供的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单价,龙海刚察分公司只在合同范围内欠付金发公司工程款286903.931元。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在之前案件审理中,金发公司承认其在该合同上盖章,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玉强也承认签字是其代表金发公司所签,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且强泰公司在(2019)青2224民初68号案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前,均主张约定工程款为377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应按结算单计算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强泰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021664.79元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签证单支付工程造价677983.54元为案外人四川鑫润德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强泰公司用于证明其诉求的三张工程签证单,该三张签证单与被上诉人实施工程无任何关系,该签证单所对应工程款已经如数发给案外人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从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商业区步行街4-k0+030-kO+110、商业区步行街2-k0+110-kO+240、商业区步行街1-k0+000-kO+038分包于案外人张诚即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83470.46元,被上诉人不应将此部分工程纳入其主张的范围之内,且金额更不应该依据被告与案外人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而强泰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将该部分由他人施工完成的部分包含在内,故强泰公司要求按照签证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中,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龙海公司,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强泰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未达成结算协议,2019年6月18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都不能达成一致,因此不适用“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鉴定机构以青海省发布的计价条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2.针对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三张签证单属于四川鑫润德劳务有限公司而不属于被上诉人,但本案原二审时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尹琼森在庭审中表明,上诉人为了索要工程价款从被上诉人手中借走了三张签证单;3.针对第三点诉求,强泰公司认为可以不予主张。
被上诉人金发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648.33元并支付利息263445.49元,利息百分之六(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及2019年7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龙海公司借用中机环建公司资质并中标取得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支干道路工程及商业街道路路基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对其承建的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支干道路工程及商业街道路路基等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多次向被告龙海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龙海公司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为由,至今仍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作为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也应该按期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原告强泰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648.33元;2.判令被告金发公司支付利息263445.49元(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及按利率6%计算2019年7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龙海公司对被告金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龙海公司及龙海刚察分公司、金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签订《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主干道路及支干道道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安全合同》。随后,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将承揽到的此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了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又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强泰公司。原告施工的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商业街道路路基等配套工程总价款,经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该施工的配套设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021664.79元。
原告强泰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就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工程发包方(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监理方同意,办理了三张工程签证单,该增加的工程量经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77983.54元。
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函载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分包给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措温波藏城核心区商业街道路路基等配套工程,于2015年年底已完成,至今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通过中标从刚察县发改局取得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支主干道道路工程及商业街道路路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随后龙海刚察分公司转包给了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了原告强泰公司。本案涉及的工程虽经层层转包,但是原告强泰公司的上一级发包人金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承包到此工程后,将全部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强泰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强泰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强泰公司诉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项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677983.54元,对该部分工程款,经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8)工建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77983.54元,对被告龙海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四川鑫润德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一部分为案涉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经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实物勘验,且双方对实物勘验均无异议后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0)第5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实物勘验均无异议后出具,一审法院对被告龙海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强泰公司完成的配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021664.79元,以上两项共计1699648.33元。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2017)青22民初10号、(2019)青民终50号案件判决以及判决执行情况,龙海公司和龙海刚察分公司已足额从发包方刚察县发改局获得工程款,而本案中,各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9964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延期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说明函》载明其工程于2015年底完成,故原告主张以2016年12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案案款付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648.3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案款付款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据1份,欲证明按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计价,工程价款为275400.93元。
被上诉人强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该份结算单系龙海公司单方作出,价款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价款不符,且强泰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龙海刚察分公司签订《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主干道路及支干道道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安全合同》。2014年9月20日,龙海刚察分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将承揽到的此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又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强泰公司。强泰公司施工后,金发公司未与龙海公司及龙海刚察分公司结算。本案关联案件(2019)青2224民初68号民事案件中,因各方对强泰公司施工部分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价款为1021664.79元。就强泰公司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在另案中经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77983.5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海刚察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函载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分包给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措温波藏城核心区商业街道路路基等配套工程,于2015年年底已完成,至今没有结算。”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案中,龙海刚察分公司将承揽到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金发公司,金发公司又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强泰公司,由强泰公司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层层转包,故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间、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间的合同均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金发公司应向强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龙海公司应在欠付金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强泰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本案原一审起诉前,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未支付金发公司涉及本案的任何工程价款。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强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内容,《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合同内价款和签证部分价款,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内价款。金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强泰公司出具了《措温波藏城核心区商业街道路路基等配套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强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77562元。龙海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措温波藏城核心区支干道工程》计算单,该单据价款为286903.931元,其认为分包给金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86903.931元。二审中,上诉人龙海公司认为按《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款计算,分包给金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75400.93元,但该单据上无金发公司、强泰公司签字认可,金发公司、强泰公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在本案(2019)青2224民初68号案件审理中,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21664.79元。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认为,(2020)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意见无效,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2019)青2224民初68号案件审理中,各方对本案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强泰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前,虽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间就工程价款有结算单据,但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不予认可,为查明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与金发公司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强泰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且启动司法鉴定时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金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启动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期间,鉴定机构组织各方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勘察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当事人自认。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未提出按《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造价,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出具了(2020)第5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作出后,金发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强泰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021664.79元,《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不能予以采信的情形,故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认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及(2020)第5号《司法鉴定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签证部分价款。本案中,强泰公司提交了3份签证单,对此,上诉人龙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签证单支付工程造价677983.54元为案外人四川鑫润德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并提交了与四川鑫润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强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系由其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强泰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分析签证中工程范围,为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合同内道路上产生,龙海公司在本案(2019)青2224民初68号案庭审中认可该部分签证工程量系由金发公司施工,金发公司又认可从龙海刚察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均系强泰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应确认该部分系强泰公司实际施工。对该部分价款,各方无约定,且对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龙海公司在另案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时,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中参照该价款确定签证部分价款并无不当,即签证部分价款为677983.54元。上诉人认为该部分由案外人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强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日前实际竣工,故原告主张以2016年12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的意见,应予支持,金发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利息。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予撤回对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与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款项的诉讼案件已审结,各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其认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本案一审中,对保全费用负担问题未予确定,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上诉人龙海公司、龙海刚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648.33元,并支付以169964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被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6.83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青武
审 判 员 孔繁春
审 判 员 胡乙西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黄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