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裕龙国际中心2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东大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鸿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永靖县***镇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北强泰建筑工程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青22民终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海公司、龙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强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强泰公司、金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与发回重审民事裁定内容矛盾
在原审中,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规划院造价鉴(2020)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司法鉴定》),认定工程款为1021664.79元。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龙海分公司提供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龙海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龙海分公司只在合同范围内欠付金发公司工程款286903.93元。在之前案件审理中,金发公司承认其在《道路施工合同》***,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承认签字是其代表金发公司所签,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且强泰公司在(2018)青2224民初106号、(2019)青22民终230号、(2019)青2224民初68号案件中,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前,均主张约定工程款为377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应按结算单计算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5号司法鉴定》案涉工程款为1021664.79元,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无效。同时,(2020)青22民申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号民申裁定)及(2021)青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号再审裁定),认为原案件在审理时递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有误,不应作为本案审理时的证据依据,但二审法院并未查明。
二、案涉签证工程为案外人四川鑫润德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德公司)进行施工,与强泰公司无关
强泰公司用于证明其诉求的三张工程签证单,与强泰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签证所对应工程款已向鑫润德公司支付。龙海分公司从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建分公司)承包后,将商业区步行街4-ko+030-k0+11、商业区步行街2-ko+110-k0+240、商业区步行街1-ko+000-k0+038分包给鑫润德公司,且已支付工程款183470.46元。强泰公司不应将此部分工程纳入其主张的范围之内,不应依据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保工所(2018)工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9号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强泰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将该部分由他人施工完成的部分包含在内,强泰公司要求按照签证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与4号民申裁定及1号再审裁定内容相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对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无效的问题
经查,龙海公司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刚察县发改局)取得案涉相关道路工程项目,因资质问题借用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建公司)资质。刚察县发改局与环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环建分公司与龙海分公司签订《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主干道路及支干道道路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龙海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金发公司,后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等。金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强泰公司,强泰公司施工后,因欠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强泰公司申请撤回对环建公司、环建分公司的诉求。上述事实说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强泰公司完成的施工价款,应按其与金发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强泰公司,强泰公司与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道路施工合同》上,金发公司处签名是原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二审法院提审中,***认为其是代表金发公司所签,金发公司亦认可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强泰公司,金发公司应向强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龙海公司应在欠付金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强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之间为口头协议,强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5号司法鉴定》《9号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亦非无效,且金发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报告无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强泰公司前后诉求金额不一致,本案判决与4民申裁定、1号民再裁定内容矛盾的问题
强泰公司就案涉欠付工程款起诉,是其与金发公司未结算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虽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单,但强泰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强泰公司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变更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自认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龙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龙海分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提审,并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虽4民申裁定、1号民再裁定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依据龙海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而非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即举证质证均需重新开始,一、二审法院由此作出裁判是经过实体审理作出的判决,故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对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案涉签证工程并非强泰公司施工的问题
经查,龙海公司与鑫润德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刚察县措温波藏城核心区主干道路及支干道道路工程,工程造价约1600万元”说明龙海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鑫润德公司及金发公司,龙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签证部分系鑫润德公司施工,但强泰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有发***察县发改局及监理的确认,一、二审法院依据《9号司法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前述,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强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而金发公司与强泰公司之间为口头协议,且双方之间并未结算,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龙海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