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梁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民法院(2021)甘29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理应纠正。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由于人的生命价值不能用货币来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因此人身险的赔付是给付原则。2019年5月25日投保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不同于财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即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因意外伤害做为保险标的,主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一)对被保险人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赔偿保险金。(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间的,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间的,以90日为限)。(三)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仅为医疗费用及伤残或身故,而一审法院未审查保险合同,直接将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方式等同于侵权责任计算方式及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应纠正。第二、一审法院关于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保监发(2013)16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错误理应纠正。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该通知废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不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于2013年6月8日发布。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应纠正。第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应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相关法条的适用均存在侵害关系,而本案中仅仅只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意外事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致害或者侵权关系。因此适用侵权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确实存在不妥与错误,理应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391.78元(不含被告支付款项)、残疾赔偿金303970.8元、误工费71190元、护理费42312元、营养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507032.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承包的位于临夏市前河沿东***欧洲豪庭施工工地务工,原告提供劳务为电工,安装楼宇内的电线,工资为210元每天,2020年9月9日中午,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被工友送医。原告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在兰大二院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顶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锁骨骨折;原告颅脑、颌面、胸部等多处损伤。因伤情过重,医院告知已经无法进行治疗,只能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持续家庭锻炼、维持关节活动,不适随诊。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意外事故致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肿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肺下叶肺挫伤,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现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9肋骨骨折(共7根)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0元。被告金发公司为临夏市前河沿东***欧洲豪庭(***)棚户区改造项目11#楼在人寿财保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2日,保险内容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给付比例为80%。另**,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2384.72元,其中人寿财保已赔付15896.19元,剩余36488.5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与被告金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金发公司为临夏市前河沿东***欧洲豪庭(***)棚户区改造项目11#楼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当依约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发公司,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4341.2元(医疗费总额为23734.72元+19391.78=43126.5元减200元乘以绝对免赔额80%为3434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05886元,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6187元/年×20年×42%=30397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于1948年5月17日,于2022年1月26日去世,有子女3人,抚养期限共计504日,扶养人生活费1917.4元(11433×42%×1÷3=1389.2元,1389.2÷365=3.8元,3.8元×504天=1915.2元,303970.8元+1915.2元=305886元);误工费56700元,依据伤残鉴定书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原告电工日工资210元计算。护理费24381元,依据伤残鉴定书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其护理人数前69天两人,后51天一人,原告向法庭主张系由其女儿及妻子护理,其女儿及妻子无正式工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10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前69天两人护理费为17802元(129×69×2=17802元),护理期后51天一人护理费6579元(129×51=6579元),合计243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标准,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69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30元,为实际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伤残鉴定费12500元,根据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78038.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62142.01元(478038.2元-15896.19元=462142.01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6488.53元;三、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85.3元(43126.5元-34341.2元=7974.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原告除医疗费、伤残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是否超出了赔偿范围。 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向原审被告金发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中身体遭受损害,金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构成侵权,应当对劳务提供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金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处为提供劳务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的主险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险种名称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对“伤残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如前所述,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出现人身意外伤害情形下,保险人只承担“伤残保险金”,不承担其他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关于“伤残保险金”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