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73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安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276号。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91年5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安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宏安租赁中心)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租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款185864.8元;2.被告承担自立案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1858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3.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将第一项、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款18969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1896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洽谈磋商,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SC200/200TD型施工升降机2台,用于广河县福盛公馆小区2#、5#号楼施工,并约定升降机的进出场费23000元/次、租赁费每月为23000元/台,不满整月的,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8月9日为被告5#楼安装调试升降机并投入正常使用;于2020年8月14日为被告2#楼安装调试升降机并投入正常使用;以上两台升降机一直使用到2020年12月9日因冬季停工,实际使用天数共计239天。经核算,2020年租赁费为179400元。自2021年3月5日复工后,此两台升降机正常投入使用,2#楼的升降机使用日期截止2021年10月28日,5#楼的升降机使用日期截止2021年11月9日。经核算,2021年两台升降机租赁费为366464.8元。以上租赁费共计545864.8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0000元的租赁费,下剩租赁费185864.8元一直拒不支付。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案涉租赁费的发票一并给被告开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宏安租赁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和《安装质量检验》各二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约提供符合条件的升降机给被告,并经检验合格入场、安装、使用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升降机租赁费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升降机开工证明》一张、《停工通知》一张、甘肃金发公司出具的《广河县福盛公馆建设项目3-11月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一份二张,拟证明原告出租的两台升降机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9日,停工期为2020年12月9日,两台机器共计使用239天,故2020年两台升降机的租赁费为183233元,2021年3月至11月的租赁费共计366464.8元,以上合计549697.8元,被告支付36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下剩18969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三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账务明细清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超额开具升降机租赁费发票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被告下欠189697.8元租赁费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SC200/200TD型施工升降机二台,用于广河县福盛公馆小区2、5#楼施工,原告负责升降机的运输、安装、调试、拆卸及日常检修、保养和故障抢修;升降机进出场费23000元/次,升降机安装完毕,经检验部门检测合格后即付清;租赁费以月租形式23000台/元,不满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费,截止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租费最低按每月60%结算,乙方如不按照协议支付租费,甲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冬季停工的三个月,三月内甲方不收取台班费,过三个月,甲方正常收取租费;由于乙方原因,施工升降机在租赁期间临时停工,甲方正常收取租费;乙方应按合同要求付清当月租费;甲方升降机撤出现场前,乙方应付清所有租费及进出场费;乙方在升降机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租赁费,否则按合同约定正常收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安装质量检验合格的两台升降机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由广河县福盛公馆建设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升降机开工证明》和《停工通知》载,2#**降机于2020年8月14日正式使用,5#**降机于2020年8月9日正式使用,两台升降机均于同年12月9日停工。2021年3月至11月,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两台升降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的《租赁结算单》载,2#**降机使用期间为2021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5#**降机使用期间为2021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2021年两台升降机租赁费结算金额总计366464.8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价税金额合计505796.8元。原告提交的《账务明细清单》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3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邮寄发送2020年、2021年的两份租赁费结算单及六张发票,被告收取了发票并将2021年结算单盖章确认后返回原告,但对2020年结算单没有进行确认和返回,亦未向原告说明原因,双方至今对2020年的租赁费没有形成共同结算确认;两台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两台升降机已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9日退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原告按照两台升降机2020年共计使用239天,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3000元/月计算2020年租赁费共计183233元[239天×(23000元/月÷30天],加上双方结算确认的2021年租赁费36646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360000元后,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8969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立案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以1896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租赁***本案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函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安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支付升降机租赁费189697.8元和利息(利息以1896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3年1月4日起付至全部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宏安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