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81民初1613号
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汉宁路玺融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最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廖家湾居委会下连溪第三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2.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800元,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358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
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358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10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郴州市伟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主张,因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承翔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