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执异33号
案外人: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最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系***之女。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融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对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在资兴市XX项目部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玺融公司称,案外人玺融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承包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设。在2015年5月14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案外人在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案外人玺融公司无关,现请求资兴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在资兴市XX项目部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资兴市XX项目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是正确,该款应属于被执行人***已故丈夫谷文必的,不属于案外人玺融公司,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钱还要被执行人***偿还。被执行人**、***未予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资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被执行人***、**在继承谷文必(已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资诉中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谷文必(已故)在资兴市XX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限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诉中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
另查,被执行人***系谷文必之妻,被执行人**系谷文必之养子,***系谷文必之女。2015年5月7日谷文必意外死亡。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因谷文必向其借款200000元,将被执行人***、**、***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案外人玺融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向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为此,案外人玺融公司对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其资兴市XX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案外人承包建设,由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也应是其所有。资兴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他人财产,应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孝悌
审 判 员 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