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81民初737号
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罗围食品工业园。
法定发表人:*传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汉宁路。
法定代表人:*最保,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署的《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一、二期HC型轻钢结构钢棚厂房结算清单》、《承包工程款承诺书》,于2015年9月20日签署的《金万嘉公司供应商未付货款确认表》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HC型轻钢结构钢棚承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依据,不能作为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请求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被告施工的厂房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材料、工程质量、未施工项目以及由此引起的维修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被告施工的厂房现状价值进行鉴定。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被告的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赔偿436.36万元(自2011年6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扩大经营业务,计划新建“鱼肉火腿肠项目”,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鱼肉火腿肠项目”的钢棚厂房设施,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足额支付被告20万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约定工期正式起算,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施工,而且工程至今仍然没有完工。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鱼肉火腿肠项目”因没有场地设施不能实施,致使原告经营深陷困境,最终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被迫停产。原告于2014年10月被迫停产后,为了吸引外来投资,政府成立了清产核资工作组进驻原告公司,核实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便对原告进行资产重组。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因由被告承建的该厂房工程未完工,且原告认为该工程不仅未完工和验收,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不愿确认该工程资产价值和应付工程款,因此导致工作组无法对该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清产核资。为了大概确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经各方多次沟通,且征得被告和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口头同意,被告和原告同意先假定该厂房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就该工程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工程款,为此,原告才签署了上述结算清单、承诺书和确认表。原告签署的上述结算清单、承诺书和确认表纯粹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组的清产核资工作大局,事实上不能作为原告对该厂房工程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认可或者默认,不能作为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错信被告不会以虚假的上述结算清单、承诺书和确认表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一直把全部精力放在了全力配合政府清产核资工作及相关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理,但被告却趁原告停产、大部分人员解散,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外出之机采取欺骗的手法,罔顾事实,以工程验收完毕、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虚假诉讼(案号:(2017)湘1081民初1269号)反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37000元及违约利息543935.7元共计2380935.70元,最终因原告无人应诉而造成了原告完全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请求之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湘108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该判决系因被告提起虚假诉讼而导致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原告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向本院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