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81民初564号
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传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最保。
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未获批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