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辉,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辉,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永登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施工期间,该工地有多个公司施工。相关证据表明施工人员张顺需也曾在此公司干劳务,但其不是上诉人公司工地道路硬化组组长,张顺需与***均系同村村民,***受伤的事故在事发当时没有任何人知道。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张顺需的劳务关系,仅凭张顺需及***的证词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邦公司承包了永登县公安局办公与技术用房室外装修工程,张顺需是原告工地道路硬化组的组长,2016年7月12日,张顺需招被告***到原告工地干活,约定***工资由张顺需发,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干活时手指受伤,张顺需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当时没有给原告工程管理人员报告,***治疗过程中张顺需支付了大约4000多元医疗费。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以及工伤赔偿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认没有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项目负责人也承认张顺需是原告工地道路硬化班组的负责人,张顺需承认在道路硬化施工人员中有被告***,故认定***是在原告工地上干活时受的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张顺需招录到原告工地的施工人员,自被告到原告工地干活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邦公司的证人孙兴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涉案工地的监理工程师,事发当日即2016年7月15日,其没有听到在工地发生搅拌机把民工手指砸断的事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邦公司承包了永登县公安局办公与技术用房室外装修工程,张顺需系该工程道路硬化组组长。2016年7月12日,张顺需聘用***到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工资由张顺需发放。2016年7月20日,***在工地干活时手指受伤,张顺需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约4000多元。***与华邦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9日,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裁决书,裁定***自2016年7月12日起与华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以及工伤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邦公司承包了永登县公安局办公与技术用房室外装修工程,张顺需聘用***到工地干活,***在工地干活时手指受伤。本案实际上是***在被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因身体遭受损害就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以劳动争议纠纷对本案进行判处,并认定华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
综上,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莲
代理审判员  雷 婧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旺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