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1649号
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枫苑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南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以下简称二十铺小学)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校校长。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八里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干部,系临洮县教育局职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范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某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范某参加本案的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某,第三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向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支付义务,向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89.8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二十铺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对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完全履行。现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享有到期债权240389.88元未履行,且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2、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05号复印件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176号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01号复印件一份;3、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工程)复印件一份及用款计划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甘肃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审理报告复印件一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4、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甘12执异8号复印件一份。
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辩称:学校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于洮阳建安公司属实。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并非由学校直接拨付洮阳建安公司,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承包方洮阳建安公司。现虽尚有合同约定240389.88元的工程款未拨付洮阳建安公司,因为该资金于2019年年底收回县财政,正在申请县政府审核并下拨,且工程中还拖欠有农民工工资,范某系洮阳建安公司派来施工的人员,该笔资金应在有关部门拨付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故不同意林枫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洮阳建安公司从被告二十铺小学处承包“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全面改簿项目”属实。洮阳建安公司在承包后将上述工程转包于第三人范某,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洮阳建安公司仅仅从范某处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现二十铺小学尚未给付的240389.88元是实际施工人范某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多次要求被告二十铺小学给付剩余工程款,因客观原因没有实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洮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洮阳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甘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甘12执40之八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范某述称,该工程洮阳建安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是范某挂靠洮阳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现被告二十铺小学尚未给付第三人洮阳建安公司的240389.88元的工程款,实际是范某尚未给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枫苑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铺小学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洮阳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范某无异议。洮阳建安公司提交的责任协议书,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不属实,该协议是属内部分担责任的无效协议书;二十铺小学表示不知情;范某无异议。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如下事实: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对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321306.66元尚未完全履行。2018年10月15日洮阳建安公司从被告二十铺小学处承包“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全面改簿项目”工程,第三人范某在该工程中以洮阳建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15日经甘肃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定工程款2415036.12元,被告临洮县八里铺镇二十铺小学因有关部门未拨付而没有支付第三人洮阳建安公司剩余240389.88元的工程款。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无法实现对洮阳建安公司的债权,于2021年3月29日以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二十铺小学享有到期债权240389.88元,且第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但未提交洮阳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证据,综上所述,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交纳计2453元,由陇南林枫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