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甘肃金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2民初797号
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2号1幢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俆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坷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网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于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网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网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被告甘肃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苏网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苏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3400元及增加部分450000元*5.48%税金=24660元,合计718060元、利息170539.25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02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718060元×4.75%×5=170539.25元);二、判令被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13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944731.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经***公司同意,将***公司蘑菇生产车间屋面墙面檩条彩板工程由总承包单位甘肃洮阳公司分包给苏州苏网成都分公司承建,屋面面积:6669.28㎡,工程地址:甘肃平凉灵台,工程总造价(含增加)2450000元及增加部分450000元×5.48%税金=24660元,并于2016年3月竣工和完成工程全部竣工审计工作。总承包单位甘肃洮阳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苏网成都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揽***公司蘑菇生产车间屋面墙面檩条彩板工程,并由苏网成都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总承包单位甘肃洮阳公司代扣、代缴工程税金。现***公司蘑菇生产车间屋面墙面檩条彩板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计693400元及增加部分450000元×5.48%税金=24660元,合计718060元及利息170539.25元。原告多次催收,***公司再三推拖,形成纠纷。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他公司不是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承担责任;2.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有效承包给甘肃洮阳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甘肃洮阳又将该项目中钢结构工程专项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人,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其诉称的所谓工程欠款明显与事实不符;4.甘肃洮阳公司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他公司与甘肃洮阳公司进行了决算,没有与苏州苏网进行决算,整个工程也没有决算。
甘肃洮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这个项目工程是三家公司经过协商的,***公司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就价格各方面已经协商好了,他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他公司只是参与了最后的付款,由***公司付款给他公司,他公司再付给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最后决算的时候参与的公司只有***公司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他公司都没有参与;他公司没有资质做这个工程,所以之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做的工程都未与他公司协商,他公司只替苏州苏网代交了税款,每一次付款,他公司都打了收据。他公司授权他全权代理,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在这个工程已经决算,***公司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决算之后给他发了信息。
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含授权委托书1份、报价书及报价单各1份、工程决算汇总表1份、决算书1份、增加单4份);
2.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蘑菇生产车间屋面墙面彩板工程收款明细1份及转账记录9份;
3.收条打印件1份;
4.收据打印件1份。
***公司质证称,合同是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甘肃洮阳公司签订的,与他公司没关系;收据上显示不出来与他公司有什么关系,虽然是***公司的收据,但盖的是甘肃洮阳公司的印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于收款明细不清楚。对于他公司与甘肃洮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没有钢构部分,他不清楚。
甘肃洮阳公司质证称,收款明细上大数字是正确的,就是后面税金和管理费是原告应该支付的,计算错误;收条证实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公司之间有来往,收条是真实的,无异议;收据也是真实的,无异议;合同是白某签的,真实存在,是他个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是真的;报价单、增值单、决算单他没有见过,做工程及后来增加的部分是真的,但是具体的数额他不清楚。他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钢构,他们和***公司决算的时候也没有钢构这一部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赵某以甘肃洮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白某代理与***公司蘑菇生产车间项目合同签订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并盖有甘肃洮阳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5日,白某代表甘肃洮阳公司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蘑菇生产车间檩条及彩板安装工程由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施工面积6669.28㎡,合同总造价2000000元;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报价书、报价单、工程决算书汇总表、决算书、增加单上仅盖有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无对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报价、决算、增加工作量后应当双方进行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收款明细中列明了八次收款记录,能够与其中的八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其中转账记录中2016年2月14日,邵可强向徐网生转账支付的20000元未列入收款明细中,邵可强系甘肃洮阳公司的员工,该笔款项应当计入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收款金额中。收据系2019年4月28日,甘肃洮阳公司收取***公司工程款223807.9元;收条系2019年4月28日,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公司工程款223807.9元,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该笔收款对应2019年4月28日,赵志向徐网生转账支付的扣除了税金45007.9元的工程款178800元,经审查,赵志系甘肃洮阳公司的员工,收条、收据中收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3807.90元,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相互印证,均不予采信。
***公司未出示证据。
甘肃洮阳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甘肃洮阳公司微信送达应诉材料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及询问甘肃***公司副总经理边福平笔录1份。经质证,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边福平所说的他们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甘肃洮阳公司,未支付款项下剩一、两万元的说法不认可。***公司无异议。甘肃洮阳公司对微信打印件无异议,对边福平称其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不属实,事实是到现在工程款还没有付清,就决算的部分还下欠40多万元未付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将其蘑菇生产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甘肃洮阳公司。2015年8月5日,甘肃洮阳公司与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公司蘑菇生产车间檩条及彩板安装工程由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约定合同总造价2000000元,施工面积6669.28㎡。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随后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取甘肃洮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76600元,变更增加了部分工作量。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称,他公司与甘肃洮阳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决算汇总表显示决算价为2144308元,并无甘肃洮阳公司或***公司的签字确认,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称多出来的144308元系税金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增加单显示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87820元,该公司称双方最后协商,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的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450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现苏州苏网公司成都分公司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45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756600元,二被告尚欠其693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税金24660元及利息170539.25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13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霞霞
书记员 张艺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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